《合同法》第369条有“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的规定,第374条有“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张先生已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了车辆保管费,说明张先生们之间的保管合同是有偿的,不存在物业管理公司能否证明自己有无重大过失问题,物业管理公司的免责事由仅仅限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保安擅离职守完全是主观因素,并非是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事由。保安在离开岗位时,也应当预见可能会出现包括轿车在内的财物被盗,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由于保安隶属于物业管理公司,其行为后果也就应当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虽然公安机关尚未破案,但这不妨碍张先生向物业管理公司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