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中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理解为广义的合同责任。合同责任是指合同上的民事责任或者因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它既包括违约责任,又包括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生效、合同的履行、合同的终止过程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或被撤消的民事责任和后契约责任等。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合同责任。合同责任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有的学者认为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同为合同义务,应采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更多学者认为应当适宜过错责任原则。
1、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一般认为,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然而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足以涵盖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在缔约过程之际有过失,而并不包括合同成立至生效前的这一阶段。因此应独立构建一种民事责任来界定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即先合同责任。不论最终合同是否订立,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只要于订立过程中和合同成立后、生效前一方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均应承担先合同责任。
2、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构成不适当履行合同,“因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造成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损失称加害给付”,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得以义务不履行为由就请求承担责任,这种合同责任从严格的意义上说,是违约责任,但是又与违约责任有所不同。加害给付责任它是违约责任的一个特别的表现形式。
对此,从《合同法》的专家建议稿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审议稿,都作了规定。专家建议稿第145条的内容是:合同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应当承担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因瑕疵履行而给债权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第四次审议稿第112条的内容是:第一款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款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他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这些内容,规定的都是加害给付责任。在最后通过的《合同法》正式文本中,将加害给付的内容予以删除。据此,有人认为中国《合同法》不承认加害给付责任。
我认为,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理由是:
第一,加害给付是违约责任中的一个特殊表现形式,尽管《合同法》中对此没有加以明文规定,但是,由于加害给付是违约责任的组成部分,为民法所确认,即使不加以规定,它也是包括在违约责任之中的。
第二,《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文规定的是责任竞合,但是在该条文中所包含的,主要就是加害给付责任,因为在合同领域中,最常见、最主要的,就是加害给付造成对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损害。所以,可以确认,《合同法》在实际上是确认加害给付责任的。加害给付是合同责任中的一种具体类型。”
3、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由于我国《合同法》没有明文设定保障后合同义务履行的责任条款,因而对其责任方式也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后合同义务不存在对待给付,当事人不履行后合同义务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没有独立目的,也不发生解除合同的后果。后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适用损害赔偿。”对于违反后合同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性质,可以参照先合同责任理论独立构建,与其相对应称为后合同责任。后合同责任承担与否的关键在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后合同义务。合同终止后,若当事人之间仍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那么法律仍有维持这种信赖利益的必要,要求当事人一方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如果一方违反了该义务就要承担后合同责任。当然后合同义务并不是永久性的,而是有时间限制的,通常应根据合同类型或当事人的约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