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的债务关系存在。如案例中程某与李某的债务关系是代位权成立的基础,他们之间债务关系一旦产生,代位权方才具有成立的可能。当然,如果程某与李某的债务关系不成立,或被撤销或宣告无效,那么债权人程某与李某的债务关系不成立,或被撤销或宣告无效,那么债权人程某当然不享有代位权。
2、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权利。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可以做为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依其性质,包括以下几种权利:(1)纯粹的财产的权利。如案例中李某对王某的3万元债权,还有基于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而发生的返还请求或财产偿还权等,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若为债权,必须已届履行期。(2)主要为财产性质的权利。如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所发生的撤销和变更权等。(3)一些诉讼上的权利。例如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
3、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不专属于自身。如抚养请求权等,它与债务人的人身紧密相连,必须由债务人本人亲自行使,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4、债务必须迟延履行。迟延履行是指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附停止要件的债权,在条件成熟前,效力尚不发生,自无代位权成立行使的可能性。而已发生的债权,在债务人迟延履行以前,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尚难预料,债权人的债权有无得不到清偿的危险不能确定,若此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对于债务人就属于过分干涉,应为法律所不许。反之,如果债务人已陷于迟延仍怠于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其又无资力清偿自己负担的债务时,不能实现债权的危险就客观地存在。这时,就有行使代位权的必要。对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经债权人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债务人仍不能履行的,方才构成履行迟延。但是,对于一些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即使债务人并未构成履行迟延,债权人也可以代位行使,这些权利如中断时效,申请登记等。因为债权人代位行使这些权利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权利的变更或消灭。
5、须债务人怠于人行使自己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该行使并且能够行使权利,但却故意或过失没有行使,使得权利有可能消灭或减少其财产价值。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主要表现为根据不主张权利或迟延履行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已到期的权利足以损害到其对债权人的债务履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才能为保全过程债仅而行使代位权。在这个问题上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只有债务切实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而又怠于行使其到期权利时,债权人方才可以行使代位权,具体到案例则必须查明李某为何不履行债务,是否确定无履行能力,当然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可以倒置给债务人自身,如其不能证明无履行能力,则应推定其有履行能力,可由其直接向债权人偿还。那么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则应裁定驳回。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债务人到期或在合期的期届内不通过诉讼或仲裁的途径主张其权利,则可认为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即可行使代位权,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因为代位权是一种合同保全制度,债务人的财产及权利是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或“责任权利”,它的处分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程度。且只有通过诉讼或仲裁,方才具有实际的法律意义。因此,案例中李某并未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其到期债权,可以认定为怠于行使到期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