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我国《合同法》第73条仅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显然,我国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至于诉讼方式以外的仲裁方式,直接行使等手段因法律没有规定,显然不予允许。总之,上述问题有待于大家进一步研究,更有待于实践的检验。我们只有认识理解了债权人代位权的基本原理,立法的原意,才能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这一制度,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相关的实际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为了更好的贯彻《合同法》关于代位权的立法精神和宗旨,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们还应当从以下几个发面努力:
《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位权行使的内容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可见,《合同法》排除了未到期债权以及债务人的其他权利成为代位权标的的可能性。然而,代位权内容的狭窄导致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减弱。例如,债务人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调解或仲裁机关裁决,但债务人的债务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按《合同法》第73条的精神,债权人因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的申请强制执行权而无法保全债权。因此,适当增加代位权的权种是增强该制度生命力的重要方面。代位权内容主要是财产权利,但还包括诉讼上的权利,如代位起诉,申请强制执行权利,还包括为保全债权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诉讼时效,请求权利登记等权利。可见,适当增加债务人的代位权权种已成为当代立法的趋势。结合各国立法及我国的债法实践,在今后的立法中应增加以下代位权内容:a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如所有物权返还请求权;b形成权。如合同解除权,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消权和变更权;c债权人代位权或撤消权;d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特点,且内容远超合同履行本身。仅凭《合同法》的概括性规定,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不足以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标。究其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首先,人们对《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实体性内容尚有不同的理解。如,代位权的内容能否作扩大解释;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承担何种义务等。其次,程序性内容尚不充分。如前文提及的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如何判断代位权有无行使的必要;债权人债权的范围如何确定;代位权行使而取得的财产如何清偿等都是代位权制度不可或缺的内容。再次,一些实用主义的法律规定及实践中主观任意的法律理解,导致债权人代位权行使中的功利主义倾向。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00条规定了债权人的直接请求权,它的直接受偿效果更让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效仿。相反,尽管该规定第297-299条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债权的平等保护,却被司法实践中"先下手为强"的功利主义行为破坏殆尽,且此观念远非近期可消除。因此,国家有关部门作出严格具体的司法解释无疑是推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实现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