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债务人的行为须存在减少债务人的财产,以至损害债权人的客观事实。即使债务人主观有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恶意,但事实上并未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不能认定债务人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2.必须是债务人实施该行为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如果债务人实施该行为时,其他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而由于后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不能清偿债务,该行为不能认为损害债权人的债权。例如,某人有10万元的资产而负有5万元的债务,当其将4万元赠与给他人后,经济状况恶化,致使其不能偿还5万元的债务。由于在债务人实施赠与行为时,其财产尚足以偿还所欠债务,债权人不能对债务人的赠与行为行使撤销权。
3..虽然债务人的行为在实施的时候给债权人造成损害,但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无助于增加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这主要适用于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例如,债务人在转让财产的时候,虽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合理价格,但由于市场价格下跌,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该财产的转让价格已经高于或接近市场合理价格,那么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因为在该情形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也无法增加债务人的财产,达到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行使撤销权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而且还破坏了交易秩序的稳定,故应限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须债务人无力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全债权,是债权人保护其债权的手段,并非以追究债务人的责任为目的。因此,即使债务人实施放弃债权或无偿赠与等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从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但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好转,足以清偿债权,此时,债权人不再因债务人的行为受到损害,撤销权的前提已经不再存在,债权人也不能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