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17日,原告杨志华(乙方)与被告中广视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其拥有的旅游卫视《COSPLAY总动员》以及其网站和周边产品的开发与运行项目的股份的7%转让给原告,原告需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转让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投入资金,但被告未履行协议。2008年3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08年5月27日,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另行签订相关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应撤销合作协议。
对此被告认为合作合同是2007年4月17日签订的,原告现要求撤销合同已过除斥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合同未过1年的除斥期间,但因原告未提供合作协议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证据,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除斥期间?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原告在1年内没有明确表示要求撤销合同,但原告于2008年3月7日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原告在2008年3月起诉时即合同签订1年内已表示要求撤销合同,但因原告未提供合作协议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