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撤销权制度不乏合理之处,但尚有可改进之处:(一)、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方式,不一定必须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如果撤销权人主动向对方做出撤销的意思表示,而对方未表示异议,且合同撤销权人的利益确应得到保护 ,则可以直接发生撤销合同的后果。但如果对撤销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则必须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裁决。(二)、对于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可借鉴两大法系,做如下修改:1、除重大误解外,因其他错误而订立的合同,也应考虑列入合同可撤销的范围。2、于诈欺性虚伪意思表示之外,增加“疏忽的和无意的虚伪意思表示”为合同可撤销的情形。3、我国合同法应明确“胁迫”的含义,对于强暴胁迫、 经济胁迫情形予以考虑,增加“不正当影响”为合同可撤销的情形。(三)、对于合同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可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合同法上的做法,扩展合同撤销后损害赔偿的范围,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一方的利益。当然,我们在借鉴两大法系的合理规定时,也应该考虑我国的特殊情况,在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其他方的利益,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也应受到必要的限制。
[2]转引自王贵仁著《浅谈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000年,第7期。
[4]王贵仁著 《浅谈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第2000年,第7期。
[5]刘荣军著《程序保证的理论视角》,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8页。
[6]谭兵主编《中国仲裁制度研究》, 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8页以下。
[7][德]卡尔o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下)》(中译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年版,第502页。
[8][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67~571页。
[9]董安生著《英国》,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0页。
[10]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11][美]科宾著《科宾论合同》〔上〕,王卫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02页。
[12]杨桢著《英美契约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页。
[13]杨桢著《英美契约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240页。
[14]王军著 《美国合同法》, 中国政法出版社1996年版,第192~193页。
[16][英]阿蒂亚著《合同法导论》,赵旭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蒂284页。
[17]杨桢著《英美契约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5-241页。
[18]何美欢著《香港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5页。
[19][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0页。
[20]见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