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涉港撤销权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国内地法,因此本案应当依据我国内地法关于撤销权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怡安公司主张行使撤销权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所谓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第三人返还财产,恢复债务人财产的原状。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其功能在于保全或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保障实现自身的债权。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以下法定条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2.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包括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无偿转让或明显低价)或者实施了放弃债权的消极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必须有害于债权;4.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5.撤销权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
根据(2002)珠法经初字第0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表明怡安公司与华利公司和阳光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
华利公司、阳光公司于2002年6月2日分别与甘肃森威投资有限公司、关长弓、张蕾签订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这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与前一手的《合作权益转让协议书》中的对价750万元相比,上述股权转让价格总计为1000万元,高于前一手的股权转让价750万元,并非以明显低价转让,甘肃森威投资有限公司、关长弓、张蕾取得明星大厦有限公司的股权均付出了相应的对价,并非无偿或明显低价,华利公司、阳光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并未对怡安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因此怡安公司主张华利公司、阳光公司系恶意低价转让股权给他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华利公司、阳光公司一直拖欠了怡安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而且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是针对明星大厦的股权转让而产生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怡安公司债权的实现只能通过明星大厦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来实现,华利公司、阳光公司完全可以以其他财产来偿还怡安公司的债务,怡安公司可以请求法院对民事调解书予以强制执行,实现其债权。因此怡安公司不能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