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债权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债权人就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另案起诉,若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则此部分事实可以直接进行认定;另一种情况是该法律关系尚未经过司法认定,且债务人存在抗辩意见,笔者认为,综合考量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证据来源等因素,债权人应对此部分事实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法官应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初次分配至债权人承担。
其次,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笔者认为,债权人起诉行使撤销权必然是建立在已经得知或已有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的前提下,如债权人无相关证据而让债务人自己提供实施相应的行为的证据显然是不太现实,法院亦不能径直作出责令债务人举证的决定。因此,综合考量各方因素,这一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
最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部分的举证责任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是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举证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损害其债权的实现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应分配给债务人举证。笔者认为,判断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判断的标准主要是债务人是否还有其他资产足以清偿对其对债权人所负债务。若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所有资产情况了如指掌无异是对债权人的苛责,所以将债务人是否还有其他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初次举证责任分配至债权人对于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除了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形业已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并且进入执行阶段,可以明确判断出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的情形外,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分配至债务人。债务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资产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不能举证,则可以推定这一事实存在。当然,这样的分配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如债务人可能会通过制造虚假项目、与他人串通借用财产等伪造证据来证明其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因此对于这部分证据法官要进行详细的实质审查,而且如果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存在上述行为,也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制裁,但这本身不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本身带来的问题,也不影响该部分事实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