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x辩称,虽说约定他在签订合同后1个月内交完第一期承包金,但他只是先后在2003年2月11日和2004年5月l4日,两次交纳共1万元的承包金,农业中心都愿意接受,证明双方变更交纳承包金时间为2004年5月14日之前。按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签订的内容,这和原合同的条款一样力,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农业中心用事实默认了第一期交付承包金的变更时间,他便不存在逾期交付承包金的违约行为。
“为什么我只交1万元承包金?那是因为按合同约定,第一期承包的年限为5年,平均每年是5000元,因此我交了2003年和2004年2年的承包金。本来还应交3年的承包金共计1.5万元。而至2003年4月前,我已完成了初次维修道路的义务,花费了维修费3万多元,合同约定农业中心应返还1.5万元给我作为道路维修补偿费,这个数正好抵销我应交的1.5万元承包费。也就是说,我实际上已交齐了第一期承包金。因此没有违约行为。”黄xx说。即使农业中心认为他有违约行为要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根据《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时效,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一方催告后可在3个月之内才能行使,如果没有催告,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农业中心并没有因他有违约行为而催告他改正,依约履行合同,便给他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没有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称合同已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我承包水库水面后,投放大量鱼苗饲养,实际开支了80万元,至今没有收回投资。如果要解除承包合同,我还将损失更多收益。我反诉农业中心赔偿我的投资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共计113万元。”黄xx如是说。
农业中心反驳说,黄xx投放鱼苗饲养是事实,但他已打捞过几次,饲养的鱼不存在什么损失,而且现在库存成鱼量也无法确认,他要求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应采信。终止合同后,可以给他2个月的期限,清理库存成鱼后再交还水库。
南宁市良庆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农业中心与黄xx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明确约定黄xx应于合同生效时向农业中心缴纳承包金2.5万元,但从合同生效后至2007年12月21日期间,黄xx仅交纳承包金合计1万元。黄xx逾期缴纳承包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业中心根据合同中“承包方逾期1个月不交纳承包金的,发包方有权终止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于2007年12月21日向黄xx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黄xx已于当日收到该通知,该情形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因此,确认双方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已于2007年12月21日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