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当事人终止契约的权利称为终止权,是一种形成权。契约终止仅使继续性契约关系自终止之日起向将来消灭,以前的契约关系仍然有效,因而不发生恢复原状的后果,当事人基于契约所为的给付不用返还。此外,终止的原因也不限于违约,当事人基于自己的需要而提出终止,一般也予允许。而契约解除仅以违约为产生原因,在效力上溯及至契约成立之时,于是便要求恢复原状。这样,解除与终止便成为不同的概念、不同的制度。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合同终止是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合同解除是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之一。
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都会导致合同关系终止,但两者并不相同。第一,从适用范围上来看,撤销适用于虽已成立,但欠缺生效要件的合同;解除适用于确定成立生效的合同。第二,从发生原因上来看,撤销的原因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的原因既有法律规定,也有当事人约定。另外,合同撤销的原因在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而合同解除的原因大多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第三,从程序上看,合同的撤销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合同解除并不必然需要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仅在各方对合同解除产生争议时,才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必要。第四,从发生的效力来看,撤销都有溯及力;解除虽原则上有溯及力,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解除的对象是继续性合同时,无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条件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条件不同,其区别主要有:第一,前者仅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后者可以附加于一切合同。第二,前者不是合同的附款,且主要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其目的在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后者是合同的附款,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合同的效力,满足当事人特定的需要。第三,前者要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还必须有解除权人实施解除行为;后者只要其条件成就,合同当然自动失效,无须当事人再有什么意思表示。第四,前者导致合同解除,一般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后者导致合同失效,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撤回是民法上的重要概念,但与合同撤销亦有不同。第一,撤回权,只依法律规定发生;解除则可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意思发生。第二,撤回原则上只就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法律行为或意思表示为之(如要约之撤回、遗嘱之撤回等),效力发生后的撤回是例外(如经相对人承诺的选择意思表示的撤回);解除只对于已经成立且已发生效力的契约适用(但附有停止条件契约解除是例外)。第三,撤回不须有原因;解除则以原因为必要。第四,撤回原则上无溯及力,只向将来阻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解除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