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被告人廖某某是经营从事家具生产的个体工商户,2005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了某公司总经理谭某,并从该公司采购油漆。2005年3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廖某某以非合同方式购进约100000元的油漆,并支付了货款。2005年6月4日,被告人廖某某同谭某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谭某公司于当日向廖某某支付油漆质量保证金120000元(实为油漆冲抵)。合同约定家具厂每月购买谭某公司不低于7万元的油漆,同时还约定每月5日前家具厂须结清上月所欠货款,在使用油漆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施工,及时通知谭某公司协商处理,不得让损失扩大等等。2005年7月4日至8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谎称在外地有笔大业务需大批量使用油漆,在取得对方信任后,其从谭某公司进货9次,共购进价值人民币565499元的油漆,并将购进的部分油漆让华港公司拉走,剩余大部分油漆去向不明。华港公司将油漆运回公司后,经过“翻桶”以华港的丹景牌油漆销售。据廖某某和华港公司的陈述,被告人廖某某通过此种方式冲抵拖欠华港公司的债务约190000余元。从2005年8月5日开始,谭某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人廖某某偿还油漆款,被告人廖某某以油漆质量有问题或其他理由拒不付款。谭某公司在索要货款无果后,于2006年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通过从上几种情况分析,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区别的关键所在。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以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完全的履行能力,没有占有对方财物的故意,要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自称当时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其履行能力的大小和有无其都无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在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后编造虚假的理由要求对方大量供货。其在收到对方货物后没有任何履约的行为和努力,也不说明所收货物的真实用途和去向。在对方要求其付款时,仅以对方供货有质量问题拒不付款,其又不提供有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因此,法院判定其既无履约能力,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