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法律所定义的合同欺诈行为,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并以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为目的。合同欺诈的主观故意同时包含了两层意思,即故意地为不真实之表示行为和故意地使相对人因此而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合同欺诈的成立,两层意思缺一不可。实践中,行为人已有以不真实情况而为表示的行为,且已引起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却并不知道自己的表示行为是不真实的;或者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所表示之事项为不真实或夸大,但仅为引起对方的兴趣和注意,而并无使其陷入错误而为意思的目的,均不属于欺诈。
第二、在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行为人具有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客观表现。行为人既可表现为作为的方式,也可表现为本应作为而不作为的方式。
第三、相对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对合同内容及其它重要情况产生认识缺陷。而这种错误认识是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相对人的错误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四、相对人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与行为人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错误的意思表示是以错误的认识为直接动因。
研究合同欺诈行为,必然要联系传统民法学理论中“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也就是我国《民法通则》上所称的“自愿”,即指民事主体意志自由;它是民事行为的自主性对于法律规范的内在要求。作为传统民法学理论的核心内容,意思自治原则也是当今各国民事行为的通行准则;它要求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那么,民事行为中一旦存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则是对“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违反。因而,从广义上讲,合同欺诈行为是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它是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违反。
另一方面,因为意思自治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它并不具有作为民法规范所要求的明确的行为模式和确定的保证手段的构成成份;其本身并非法律规范,而属于非规范性规定中的原则性规定;它并非产生法律关系的独立依据,而只有补充的性质,必须与其他民法规范结合起来才能发挥法律调整的作用。这样一来,合同欺诈行为作为违反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行为,便不同于严格意义的违法行为。这也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将违法行为与欺诈等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并列为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两个不同事由的原因所在。
1999年我国合同法的颁布,更进一步反映了我国民事立法对于“意思自治”基本精神的深入理解和民事法律规范在“意思自治”基本原则下的进步和完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欺诈行为,我们已经不能简单地将之归入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之列。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其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这就意味着,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欺诈行为只能成为合同可变更或撤消的理由。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还有成为有效的可能性,使因为种种原因而不打算推翻已成立的合同的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可以保持因该合同所获得的利益。由此可见,我们对于合同欺诈行为其效力的界定,日益偏重于被欺诈人意志自由的选择,否定了其行为的必然无效性,从而进一步弱化了合同欺诈行为的违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