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猇亭支行,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岭路22 号。
被告(原审被告)宜昌市猇亭区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正大路 26号。
被告(上诉人)宜昌市猇亭区财政局,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43号。
(一)1992年6月19日,猇亭环保局(原为宜昌市猇亭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规划 建设环境保护办公室)与猇亭支行(原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宜昌市猇亭经济技术开发区 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效力的权 利。猇亭财政局与原猇亭支行分别在1992年6月、1993年7月签订的二份担保合同,在未 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其效力之前,它对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即在该合同未被 确认为无效之前,权利人猇亭支行是不知道其权利遭受了侵害,因而也不存在猇亭支行 应在1995年、1996年就应向猇亭财政局主张权利的事实。第一种意见认为无效力合同的 诉讼时效应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算,显然此观点是强人所难;其前提是赋予了当事人自行 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而此观点明显与法无据,与法相悖。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公共 权利机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为无效之后,猇亭支行才能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 害,则计算诉讼时效的起止时间应从合同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 应当从签订合同时起就计算时效。由此可见,猇亭支行现向猇亭财政局主张权利并未超 过诉讼时效,对其主张理应支持。
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 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规定,其适用只需满足二个条件:一是主债权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是当 事人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该通知的内容中并未界定仅针对有效的保证合同适用,在未 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有效保证合同还是无效保证合同均应当适用。第一种观点认 为该通知仅适用于有效合同,属于对通知的限制解释、学理解释,这种解释是没有法律 根据的。本案中猇亭支行的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内,且猇亭财政局对此债务的担保期 间约定不明确,猇亭财政局作为担保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通知适用条件,故猇亭财政局在本案中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及处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