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拖了五年的经济纠纷案件是怎么造成的?完全是由《神剑》杂志原副主编杨某一手造成的,主要过错在《神刨》杂志,印刷厂也有相应过错。经调 查,事情经过如下:1988年5月,解放军报社的三名离休干部为发挥余热,挣点劳务费,找到杨某要求进行“协作”出书。他们的“协作”既无上级主管单位,也没有书号和帐号,而是私自挂靠在当时由杨某主管的《神刨》杂志上。他们之间,既无任何委托协议和书面合同,又无任何文字依据,而是由经济利益驱使,完全凭老关系、老战友、老同志的关照进行出书。
请看当事人的证词:“我们和《神剑》杂志没有任何文字协议,就是靠老战友、老同志的关系,稀里糊涂地干下来了,也没有任何会议记录。我们名义上是编辑出版小组,实际哪个单位也不属,没有上级单位。后来因劳务费发生了纠纷,就散伙了。”
他们在合伙期间,共出了六种书,但书卖不出去,积压在库中,造成经济亏损。帐目上,他们管理混乱,拆东补西,白条子成堆,把几本书的盈亏混淆在一起。造成的客观事实是:杨某盗用了一个书号,并给合伙人每人一张加盖了《神剑》杂志公章和一张未盖公章的“新时代出版社”空白发排单,由他们私自填写上了业务内容。印刷厂按这两个违反出版规定的无效发排单,用一个书号印了两本书,同时拖延了出书时间,图书质量也存在一定问题。而出书单位则给《神剑》杂志支付了印刷费。
在其后的数年时间里,印刷厂曾多次进京找杨某催付印刷费,而杨某则以种种理由推辞或拒付,无奈之际,印刷厂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
分析这起经济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共同问题是:双方均违反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办法》明文规定:承印出版单位发行的出版物,出版社必须出具盖有公章的正式发排单、付印单。承印外省市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除委印单位应出具规定的证件外,还须出示本省新闻出版局的准印证。印刷企业必须按规定在出版物上刊印图书的标准书号。出版社与代印代发单位要签订合同,合同应明确双方各自的责任和权利。由杨某出具的盖有《神剑》杂志公章和未盖公章的“新时代出版社”发排单,不是正式发排单,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沈阳的印刷厂承印了北京一个杂志的出版物,却无委印和承印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印刷厂还用一个书号承印了两本书,同时拖延了出书时间,影响了图书质量。《神刨》杂志与印刷厂之间的印刷业务也未签任何合同或协议,他们仅是凭老关系、老熟人而进行的个人行为,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应双方共同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
印刷厂数次讨款未果,厂领导承受着职工的压力,有的干部还因此被免职。为出这口气,为维护自身利益,他们宁肯败诉也要起诉。而杨某则因其他问题于1990年1月被停职检查,受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后,调离了《神剑》杂志。他与几个外单位离休人员的“协作”早已散伙,《神剑》杂志内部人事也进行了调整。
《神剑》杂志和沈阳印刷厂,分属部队两个大单位的下属单位,因这起经济纠纷而对薄公堂,相互指责,无论谁理多谁理少,也无论谁胜谁负,对军队的影响都不好,都会惹人耻笑。
如进入法律程序,无论是在沈阳市,或是在北京市审理,对双方领导的精力、时间及经济上的承负,都会造成极大的牵扯和浪费。
经过认真、慎重的分析,我们决定采取庭下解决的办法来妥善处理此案,即动员原告撤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得到的印刷费,合理、公平地处理这起经济纠纷。如被告仍坚持起诉,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到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的法院来审理。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案件理所当然地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市的法院管辖。一个没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没有法律约束力,我们绝不在沈阳出庭。
经过艰苦的庭下努力,在沈阳军区政治部的协助下,终于在庭审的前一天,印刷厂同意了和解,并自行去法院撤了诉,双方在调解书上签了字。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四万余元的印刷费,原告不再坚持另外四万余元的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共同分担了诉讼费用。
这起拖时五年的经济纠纷案件最终以调解的方式划上了句号,但也留下了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
伴随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主体间进行的各种经济往来,越来越需要由法律来调整,且主要是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实现;契约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得到空前发展,被越来越多的经济主体加以关注,成为市场经济须臾不可离开的东西。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先有交易,后来才由交易发展为法制。这种通过交换并在交换中产生的实际关系,最终获得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
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经济活动中的合同或协议就是契约,从交换到契约,到健全的法制维系的具有法律文书形式的契约,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有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每天忙于繁杂的业务,思想上并未重视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研究和运用,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却不知法,不懂法,不注重签订合同或不懂得如何签订合同。
不愿意或不习惯签订书面合同,甚至认为签合同、订协议不过是个形式,太麻烦,固守于“老熟人好办事,凭良心来办事”,往往以感情和所谓的“口头保证”代替书面合同。殊不知在他们图省事,靠老熟人、凭良心来办事而抛弃契约这个法律形式的同时,也为自己今后的经济活动酿下苦果,一旦在老熟人翻脸不认人时,不受法律保护的“良心帐”使他们有理都打不赢“官司”。这类纠纷诉讼到法院后,有的债务人虽然不得不承认欠款的事实,但如何承担赔偿债权人的违约损失,因当初无书面合同约定,债权人也只好自认倒霉。
二是不懂如何严格签订合同。有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虽然也注意了签订合同,但在签合同时却草率从事。条文笼统,条款不全,含义不清,甚至对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价格、数量、质量、合同生效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都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造成理解上的歧义,在履行中常因此而发生纠纷,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三是不注意调查对方的资信情况。甚至碍于情面而轻信对方,盲目签订合同,落入对方设下的圈套,造成经济损失。形成诉讼后,往往因被告银行帐户是“空城计”,又无财产可抵押,虽然最终被判决胜诉,而判决书也不过是一纸空文,难以执行。
实行法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的必要条件,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的必然要求和重要保障。
但在实际生活中,仍有为数不少的同志并末深切感受到法制建设的重要性,也不善于运用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他们或肤浅地理解“我不犯法,法律找不到我头上”;或机械地认为“打官司太麻烦,当被告太丢人”;或因怕起诉而伤了和气,断了关系,堵塞了销路,因而采取听之任之,自认倒霉的态度。殊不知在我国加强法制建设的今天,人人都会自觉或不自觉、主动或被动地受到法律规范的调整、约束和保护;同时,原告、被告作为法律主体,他们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原告未必胜诉,被告也未必败诉,主要看对法律的触犯和事实的真相如何,何言丢人之有?当自己正当的权益受到侵犯却不愿寻求法律保护,这样的企业领导是个十足的“法盲”。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纠纷案件不可避免,这是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客观必然。沈阳的印刷厂,就是在对众多的债务屡屡无效的追讨中,学会了用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终在数次诉讼活动巾,或因胜诉而由法律保护了自己,或虽败诉也为自己讨得了“明白”。
现代市场经济的主体,早已由掌握一定资本的个人转变为以企业为主的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独立性的一个要求是对财产的自主性,即自主行使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自主地对财产负盈负亏。这就要求对企业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基础上,明确界定所有权、经营权和其他财产权的范围,以保障企业法人正常行使权利,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行政干预。法人独立性的另一个要求是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主进行经营决策,这就要求在法制建设中完善企业法律制度,用法律手段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使企业在市场经济的汪洋大海中张帆远航。
同时,在企业内部,必须加强法制教育的力度。企业领导首先要加强自身对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法制观念,转变陈旧的经营观念,强化企业的市场意识,竞争意识和风险意识,学会用法律来保护企业的合法利益。同时要提高身处经济交往第一线经营人员的法律意识,使其掌握必要的经济法律知识,做到依法办事,防患于未然,以尽量减少经济纠纷产生。在企业现已实行全员劳动合同管理机制的今天,以契约的形式来规范企业内部所属部门和人员的权利与义务,是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客观必然。
(作者系北京市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91060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