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性质各执一辞:彼得益中心称该中心按照农机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完成工作后农机公司将图纸收回,合同性质为承揽。农机公司称该公司从未向彼得益中心提供图纸,是彼得益中心自行完成了设计和制作工作,合同的性质是买卖。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于,本案所涉及之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如何认定,以及上述问题认定后导致合同当事人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性质存有争议:彼得益中心认为合同性质为承揽,该中心按照农机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制作工作;农机公司认为合同性质为买卖,该公司买受彼得益中心的产品且从未向彼得益中心提供过设计图纸。对此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分析。一审法院注意到,对于标的物的验收标准,合同约定为"按农机公司提供的图纸验收"。一审法院对于合同上述约定的意见为,由哪方当事人提供设计图纸这一问题至关重要,如合同有明确约定,应当以合同的明确约定为判断依据。合同约定农机公司向彼得益中心提供图纸,该图纸的作用不仅仅在于明确验收标准,还在于使彼得益中心了解农机公司对于合同标的物的其他基本要求。上述情节使一审法院确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的基本特征为,彼得益中心按照农机公司的要求完成合同标的物的制作,合同性质为承揽而不是买卖。
二、关于合同的效力。农机公司认为,彼得益中心向其提供的产品,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鉴定和检验,也没有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三包"凭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证件和标志,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损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所谓生产者与销售者,都是针对产品的消费者和最终用户而言。彼得益中心与农机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通常商品流通领域内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彼得益中心按照农机公司的要求制作合同标的物,由农机公司对标的物验收合格后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活动,对于合同标的物的最终用户而言,生产者与销售者均为农机公司。向消费者和最终用户提供产品合格证、"三包"凭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证件和标志的义务,由农机公司承担。因此,农机公司有关彼得益中心未向其提供产品合格证、"三包"凭证、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证件和标志,导致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四、关于合同标的物是否已经由农机公司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彼得益中心对于产品质量所承担的责任,在于标的物交付后的一年内,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标的物进行修理及更换零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已经由农机公司收取,且农机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在约定期限内出现了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彼得益中心交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已经由农机公司验收合格。农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产品的最终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因玉米联合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农机公司以此作为本案合同项下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在农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即最终用户书写的收据中记载,4万元的性质是事故补助款。在该收据中,既不涉及玉米收获机的质量问题,也未将有关款项确定为农机公司或者彼得益中心的赔偿金。凭借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可以认定最终用户在使用玉米收获机的过程中发生过事故,但不足以认定作为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
五、关于农机公司的违约责任。农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07年10月30日之前向彼得益中心给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彼得益中心要求农机公司给付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关于农机公司的反诉请求。基于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对于农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以支持。如农机公司认为目前依然有必要要求彼得益中心向其交付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可以另行向彼得益中心提出其要求。在本案中,鉴于农机公司无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彼得益中心此项义务不作判定。
综上所述,判决:一、农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彼得益中心三万五千八百元并自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八年十一月四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彼得益中心给付利息;二、驳回农机公司的反诉请求。
农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农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彼得益中心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并且二审法院认为农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农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