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受上诉人王×的委托,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做有工程、该工程是否是上诉人要求做的、该工程的价款确定问题、以及合同解释的问题。
1、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做了工程。被上诉人仅在一审中提交了几张照片,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其已刻碑,对此,上诉人在一审的质证意见中也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众所周知,照片是可以随意进行编辑处理的,因此,仅凭照片是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刻碑这一事实的。况且,在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前,被上诉人从未告知上诉人已经刻碑,更没有通知上诉人去查看该墓碑。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返碑文登记本”,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该登记本只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书写的,上诉人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已刻墓碑。退一步讲,即便已经刻碑,那么刻碑的时间也是在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后,所以被上诉人应该自行承担该墓碑的费用。
2、该墓碑不属于上诉人要求做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本身就包括墓碑以及地下安放设施等部分在内,因此,刻墓碑的行为,不属于上诉人要求做的工程。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看,“承租方要求做的工程”是指合同第九条中“承租方要求对设施进行修缮或改建,须事先向出租方提出申请,经出租方同意,并委托出租方负责施工,费用由承租方负责”。
3、该墓碑的价款确定问题。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包括墓碑以及地下安放设施等部分在内。从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在骨灰安放之后,承租方要求将设施退回出租方的,在扣除工程费用、按已用时间折扣完管理费用和租赁费用之后,出租方应将剩余款项退还承租方”可以看出,合同价款6.8万元,该费用包括工程费用、管理费用、以及租赁费用等项目在内。显然,上诉人不是仅仅租赁墓碑;更不能认定一个墓碑的价值就是6.8万元。因此,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刻了墓碑,也即便该墓碑属于上诉人要求做的工程,那么,上诉人也仅是负担该墓碑的费用即可。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墓碑的价款。
4、关于合同解释的问题。《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很显然,应该作出以上的解释。而一审法院却认为:“由于合同中均有关于租赁费和管理费的约定内容,在此基础上,另载明的“设施名称6.8万世荣”则完全可以做出系设施费用和名称的文义解释,且并不与合同订约目的和合同整体解释相冲突”,该认定意见本身就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包括租赁费和管理费,另一方面又仅凭“设施名称6.8万世荣”几个字即认定仅为设施费用,显然不是合理的解释,更不是在两种合理解释中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既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设施租赁合同,那么合同内容里明确所租赁的具体设施的名称和方位,是很自然的事情。该“设施名称6.8万世荣”显然应理解为:“所租赁的设施名称为世荣,费用为6.8万,该6.8万包括设施费用、管理费用、以及租赁费用等项目在内”。同理,一审法院依据设施定作单“碑型6.8万”几个字,就认定一个墓碑的价格即为6.8万也显然是错误的,更是不合常理的。
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解释,那么完全可以推出如下结论:上诉人如果解除合同,则应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另支付设施费用6.8万;而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只需按合同价款6.8万补足即可。也就是解除合同比继续履行合同要付出更大的代价。这同样不符合合同内容中关于单方解除权约定的本意,从这一角度也可以说明,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释的认定意见是错误的。
再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解释,来看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在骨灰安放之后,承租方要求将设施退回出租方的,在扣除工程费用、按已用时间折扣完管理费用和租赁费用之后,出租方应将剩余款项退还承租方”,对这一约定的情形,将如何操作?仅仅一个工程费用就将合同价款全部扣完,还怎么按已用时间扣除管理费用和租赁费用?更不会还有剩余款项退还承租方。从这一角度同样也可以说明,一审法院关于合同解释的认定意见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丰台律师 民商事、经济、合同、劳动、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刑事辩护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