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中国的仲裁实践的支持。199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通过了“仲裁业务协调会”,确认了如下规则: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承继人继承或代位求偿的,其中仲裁条款对承继人和代位人有效;合同转让的新的合同各方也约定合同其他规定仍然适用的,其中仲裁条款对包括受让人在内的各方均有效。虽然代位权同代位求偿权有别,但从立法目的、性质上两者都有很多相似之处,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类比适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虽然只是意见稿,却也或多或少反映了最高院的立法态度。
第二,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反映了在行使代位权时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应准予债权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同时,第73条仅提及可向人民法院行使代位请求权,这给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带来变数,因此,对于债权人通过仲裁方式行使代位权的前景并不感到乐观。但从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可看出,该条款并没有明确排除债权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权利。
第三,从代位权行使看,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完全处于合同中债务人的地位,其权利行使局限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完全可以对债权人提出。从次债务人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看,他希望因合同产生的有关纠纷通过仲裁解决,而该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不可否认,仲裁协议的订立,从次债务人的角度看,与债务人个人的信誉等有关,但更主要的是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有学者称,当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申请仲裁时,次债务人可辩称,其订立仲裁条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与原债务人之间的纠纷,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数量上的多少和主体地位上的状况往往是次债务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笔者认为,该观点忽略了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中债权人所行使的代位权完全取决于对债务人的债权,如果该数额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则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为限。也即该债权只能少于或等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对于次债务人来说,他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无任何变化,其中当然包括仲裁条款的效力。故不能仅仅因为债权人没有直接与次债务人订立仲裁协议就否定代位仲裁请求权的成立。
第五,从仲裁协议的独立性看,仲裁协议与基础合同既有相对独立性又依附于基础合同之上。这个特性,必然导致基础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时,使得合同效力范围扩张至合同第三人的影响力波及仲裁协议,迫使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随着主合同效力的扩张波及到第三人。仲裁协议的独立性是指主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撤销或终止,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其基本功能正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能够实现通过仲裁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愿望。这一愿望不应当因为合同的撤销、无效、终止等事由而落空,故仲裁协议也不应当因为合同的转让而失去效力。
第六,有学者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若允许在诉讼外行使,则难以达到债权保全的目的。主张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保证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才能有效地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如防止随意处分债权人的权利以及侵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因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纠纷。笔者认为,从该学者提出的理由看,其认为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是针对债权人直接行使权利而言的,而非针对仲裁来说的。如果通过仲裁来解决,作者的担忧完全可以排除。同时仲裁程序也完全可以防止侵权人随意处分债权以及三者之间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