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违反认购协议的违约责任,应基于认购协议的独立合同性质考察。除定金责任外,违约方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关于实际履行(即签订本约)。在违约方不愿签订本约的情况下,不应排除守约方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在认购协议对商品房买卖的核心条款(价格、面积、位置)已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如能对照该楼盘的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条款(如交付日期),可结合交易惯例、通用标准(不得低于建设部颁规章确定的标准)对缺失条款进行补正,判决双方签订本约。如前文所述,认购协议约定的定金界定为违约定金的,可与实际履行并用。因预约合同的实际履行即为签订本约,一方主张对方直接履行本约义务或预期利益损失的,不应支持,否则将混同本预约的区分。但在判决双方签订本约以后,一方拒不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除外。
(三)关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对于认购协议至起诉时不具备补正条件的,不宜判决签订本约,应按违约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处理。如认购协议中约定了支付损害赔偿金等违约责任的,应从其约定。在合理范围内,可与定金责任并行适用。对于出卖人未收取定金但收取"预留费"等费用、认购协议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形式的,如因出卖人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可解除认购协议,按恢复原状的规定主张返还"预留费"。如买受人直接主张出卖人承担对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即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则应包括"预留费"及缔约成本等实际损失。依预约合同说,违反认购协议是损害其本身产生的履行利益,不履行预约义务与因信赖将来签订本约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会有所差异。从缔约过程看,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须发生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即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之前。尽管预约合同有独立的要约、承诺要件,当事人最终的合同目的仍在于商品房买卖,缔结、履行预约可以视为签订本约过程中的前置阶段,即不履行预约义务的损害赔偿正是本约信赖利益损失的组成部分。因此,依解除认购协议主张返还与径行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应根据买受人对诉权的选择进行裁判。
要说明的是,《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此类认购协议的违约责任实为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不在本文探讨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