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广义上说,合同的保全属于债的担保范畴。债的担保,民法理论上有一般担保和特别担保之分。特别担保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担保形式,这类担保,均为针对某一特定合同之债而设定的;一般担保,即债务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担保合同债的履行。债的一般担保依债的效力而产生,债务关系一经成立,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就都成了债权的一般担保。债的不履行的民事责任,包括被法院强制执行或判令赔偿损失,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属于债的担保。 债的保全属于债的一般担保。它是弥补特别担保及强制执行等民事制裁的不足而设立的。如前所述,债权人主要从债务人的财产获得满足,特别担保和强制执行等民事制裁,无疑是实现这种满足的有效保障方式。然而,实际生活并非每一合同之债都设定特别担保,法院的强制执行或者判令赔偿损失亦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采用。因此,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发生不当减少,维护其财产状况并确保债务清偿,从而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于特别担保和民事制裁这两种保障之外,设立了债的保全制度。 其中,合同的保全是债的保全之一种,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法律行为,以保护其债权的制度。在前者,即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称为代位权制度;以后者,即债权人得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法律行为,称为撤销权制度。我国《合同法》第73—75条对保全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两次司法解释对这两项制度作出了更加细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