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6条第2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 的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188条规定:“……。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笔者认为该规定显得绝对化。依笔者之见,如果赠与人出现了《合同法》第195条规定的情况,法律应赋予赠与人请求撤销赠与的权利,即请求撤销权 。
有观点认为,具有 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的赠与合同及经过公证的合同是诺成合同,所以不允许撤销。[⑩]笔者同意该类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但是否允许撤销,不完全取决于该类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即使是诺成合同,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同样允许撤销,如《合同法》第54 条之规定。 该类赠与合同有其特殊性,若允许赠与人随意撤消赠与,将会 造成广泛的不良社会影响,有损于道德风尚。 最典型的 例子是1998年抗洪救灾,中央电视台举办的赈灾募捐。由于捐赠企业无故随意撤销赠与,在人民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为加强对这种特殊性质的赠与行为的约束,《合同法》对该类赠与合同 作出了特别规定,否定了赠与人的撤销权。
但 赠与合同毕竟是 单务无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对等 ,特别是由于其无偿性,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受赠人以后,其现有财产必将 减少 ,因此,赠与人在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时,赠与人的利益应当给予充分的考虑和尊重。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是赠与人对被救助、被扶贫方的经济援助,体现的是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但当赠与人的经济状况已严重恶化,身临绝境,自身难保,确属客观而非主观原因而难以履行赠与合同的情况下,若法律仍强制其交付赠与财产,其结果只能是将赠与人逼上绝路 ,对赠与人显然即不道德又不公平。
依笔者之见, 当赠与人出现了《合同法》195条规定的情况时,为避免赠与人撤销赠与的随意性,但又应充分体现和维护公平性, 故法律可赋予赠与人请求撤销权,即赠与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若有仲裁协议)撤销赠与。是否撤销,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这样即避免了赠与人擅自撤销赠与,又不致于将赠与人逼上绝路,真正体现公平原则,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基于上述理由,依笔者之见,第186条第2款应当增加一款“但书”。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 的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但是,如有本法第195条规定的情况,赠与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