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中许多制度都是实践的产物,有时难以套用国内某一具体的法律制度。对于国际托收中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笼统地用复代理说或者间接代理说进行界定,两种学说在解释国际托收制度时,均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本文认为对于国际托收这一实践性强的活动,必须抱着解决问题的态度,综合适用我国《合同法》第400条和第402条的规定。
代理权是单方授权行为,与其基础合同是分离的。因此,适用第400条解决了代收行向付款人收取托收款时,代理权的来源问题。第402条则建立了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在代收行存在过错时,委托人有权依照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的合同,要求代收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谢宝朝,华东政法大学博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邮箱:michael.tse@allbrightlaw.com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国际投资法。
[4] 如王传丽教授在其2008年出版的《国际贸易法(第四版)》一书中,仍然坚持“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参见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页。左聪海教授在其所著《国际贸易法》与王传丽教授观点基本相同。参见左聪海:《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页。
[5] 见上海市人民法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335号判决。
[7] 参见余先予,印然琦:《一起国际贸易托收案件的启示》,载高永富,陈晶莹主编:《国际贸易法论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275页。刘清生:《论国际托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兼与王利明教授商榷》,载《哈尔滨学报》,2007年第6期。
[8]参见王利明:《国际托收中的法律责任研究——以代收行与委托人间的法律关系为中心》,载王利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9]王利明,熊谞龙:《国际托收中代收行应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吗》,《人民法院报》2005.1.11.
[10]王利明:《国际托收中的法律责任研究——以代收行与委托人间的法律关系为中心》,载王利明.:《判解研究》,载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11]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 第446 页。
[12]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360 页。
[13] Wolfram Müller Freientels,Legal Relations in the Law of Agency: Power of Agency and Commercial Certainty,13 Am. J. Comp. L. 3, 197 - 200 (1964)
[14] 参见邓海峰:《代理授权行为法律地位辨析》,载《法学》2002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