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起步较晚,企业集团作为新的企业形态,我国学者在理论上对其法律内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这无论是从宏观上对企业集团这一新型市场经济主体的研究和管理,或者是在微观上协调和处理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都是十分不利的。目前,学者们对企业集团概念的表述主要有:1、企业集团是若干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企业在统一管理的基础上组成的经济联合组织。两个以上企业的联合、成员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和集团的统一管理是企业集团的三个基本法律特征。
2、企业集团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组成的联合组织,集团的所有企业在经济上都接受集团的统一领导和管理。
3、企业集团是主要以资本为连接纽带形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由母子公司、投资公司以及其他成员组成的,并以共同的章程为经营基础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4、企业集团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接受支配企业统一管理的企业联合。企业集团本身不是民事法律主体,而是对企业联合关系的形象描述。
第二,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以法人企业为主,但并不限于法人企业。如德国称企业集团为康采恩,并未将康采恩成员企业限于法人,组成康采恩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企业可以是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等资合公司,也可以是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人合公司,还可以是民法上的合伙。在某些情况下,个人(股东)和国家(国有企业)也可被视为“企业”。事实上,德、法、英、美等国均承认普通合伙的法人地位。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不承认合伙的法人地位,而我国有关企业集团的规范性文件中都明确将企业集团的成员限定为法人企业,从而将合伙排除在企业集团之外。这对我国企业集团的发展极为不利。其一,合伙企业虽然在控股型和相互持股型企业集团中难以存在,但在契约型和相互交易型企业集团中却有其生存的空间,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其二,把合伙排除在外,不利于与国际接轨,德、法、美等国对集团成员企业无严格限制,如我国在域外欲吸收上述国家的合伙企业作为成员企业、或这些国家的企业集团到我国投资欲吸收我国的合伙企业作为成员企业时,都会涉入法律适用的两难境地。因此,只要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均可成为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没有必要限制合伙企业成为企业集团的成员企业。
第三,企业集团成员之间以资本为主要连接纽带,也包括控制契约、董事兼任等其他方式。现代企业是资本企业,资本是企业的血液,控制了公司的资本就等于控制了公司。在美国和日本企业集团都是通过控股的方式形成的,而在德国、比利时、意大利、瑞典等国家的企业集团除了通过股权式联结而形成外,还有通过缔结企业合同的方式而形成。股权式联结以经济实力和财产关系作为基础,实力雄厚的大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借此组成企业集团或把某个企业纳入集团。如此形成的企业集团以密切的财产关系作为坚实基础,以总公司(母公司)对成员企业董事会的控制为基本手段,因而使它的统一管理较为稳定、持久并富有成效。但这种集团内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支配并非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公司法并未赋予母公司直接干预子公司事务的任何权利,这种管理是通过母公司作为大股东行使其股权并进而控制子公司董事会的途径实现的。合同基础上形成的企业集团虽然与集团内的财产控制关系没有必然的联系,但由于合同是双方在追求共同目标的动力下自愿制定的,“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使得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控制具有直接的“法律”根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企业集团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企业,以资本和合同为主要连接纽带而形成的具有控制关系的一种稳定的企业联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