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年代以来,随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和公司法的实施,出现了多种兼并形式,虽然其中一些形式已经与《暂行办法》规定的吸收股份式、购买资产式、承担债务式、控股式四种形式不完全相符,但是总体上仍未超出这些形式,而且《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四种兼并方式,实际上仅是给出了兼并的四种操作方法,而不是其法律定义。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兼并并不是一个具有严密逻辑的法律概念。因此,试图给出一个适用于所有兼并形式的案件的判断标准是不可能的。审判实践中,解决与企业兼并相关案件审理中的问题的主要思路是,对各种兼并形式的法律含义和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进行区分和界定,确定在各种兼并形式中兼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兼并各方外部的债权人的相对人问题。甄别的标准是,通过对兼并的表现形态的分析,将其界定为“合并”还是“收购”。
理解合并的法律特征,离不开现行法律规定。合并一词出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中,但前两者没有对其内涵加以解释,目前只有公司法的规定较为详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可以认为合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合并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而归并于一个企业的行为,被合并企业的法人资格必然消灭;(2)合并前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企业全部地、概括地继受,这种继受是法定继受,不因合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改变;(3)合同是合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合并方合并对方时必然要支付某种形式的对价(也存在特殊情况下的例外),对价的表现形式或者是以现金补偿被合并方的投资者,或者是以自己因合并而增加的资本向被兼并方的投资者交付股权,使其成为合并后企业的股东。
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合并前公司的股东自然成为合并后公司的股东,是否是合并的基本特征?笔者认为,第一,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并没有对此作出强制性的要求。第二,一个企业与另一企业合为一体需要支付的对价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以其他形式支付对价并不影响上述三个合并的本质特征。第三,合并前公司的股东自然成为合并后公司的股东仅是“吸收股份式”兼并的典型特征,除此之外,还可能出现其他形式的合并。
收购,顾名思义是一种买卖行为。在公司法与证券法中有着特定含义,仅指受让公司通过购买出让公司一定数额的股权,从而实际控制出让公司的行为,在法律上表现为股权转让行为,但是我国的企业兼并与被兼并的主体主要是国有和集体企业,很多企业还没有进行公司改组,这种情况下收购的标的还很难说是“股权”,我们通常称之为“企业产权”,确切地说,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为了表述方便,本文使用这一概念,相信不会产生歧义。收购(股权转让、企业产权买卖)的特征是:(1)股权转让、企业产权买卖发生于兼并企业与被兼并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之间;(2)在大部分情况下,股权转让、企业产权买卖不改变被兼并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因此被兼并企业的债务我们一般认为仍由其自行承担(存在几种例外情况)。
合并与收购两者之间在一定情况下会出现交叉重合。如,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之间的股份收购行为,在达到收购全部股权的情况下,将导致合并。购买净资产式兼并与控股式兼并也存在概念交叉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