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法在第一节对“国家安全”进行了规定,即“对于国家安全的含义应被解释为与国土安全有关的问题,而且应当包括对关键基础设施的影响”。此条规定十分宽泛,为了便于操作,该法规定了总统和外资委员会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应当考虑的因素:
(2)国防部长判断某个案件对美国利益构成地区军事威胁;
(3)国内产业用以满足国防需求的能力、包括人力资源、产品、技术、材料及其它供给和服务;
(4)外国公民对国内产业和商业活动的控制给其满足国防需求能力所带来的影响;
(5)交易对向支持恐怖主义或从事导弹技术、化学和生物武器扩散国家出口军事物资、设备或技术产生的潜在影响;
(6)对美国关键的基础设施,包括主要能源资产造成潜在的在国家安全方面的影响;
(7)对于美国关键技术的造成潜在的在国家安全方面的影响;
(9)是否是国有企业进行并购,该国有企业所属国是否有在防止核扩散、反恐、技术转移方面的不良记录。
(10)并购对于能源和重要资源和原材料供给的长期影响。
(11)其它总统或外资委员会认为适当、普遍和与特定审查和调查程序有关的因素
这些标准均为描述性的表述,定义不清晰。由于对“国家安全”未作明确界定,导致外资委员会和总统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并可能因政治目的而滥用这项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