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京毅审批腐败案告诫我们,程序的公开与谨密是抑制审批人员权力寻租最好的防腐剂,程序的简练与明确是实现并购“效率”和“确定性”(certainty)的催化剂。在对裁量权控制模式的探讨中,程序的竞争控制模式最能实现权力行使的正义性。在一个涉及到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过程中,如果利害相关的当事人可以作为平等的竞争者参与其中,而不是仅仅成为裁量权作用的接收者,那么行政裁量权的行使过程,本质上就可以转化为一个公权——私权竞争和相互作用的过程。只要外资并购的当事人乃至利害关系人对裁量的过程了解的越多,实质正义的质量就越高。我国在授予审查主体自由裁量权同时,真正能能动约束该项权力的核心措施应是在程序上完善与这种授权相抗衡的参与、听证和公开的利益沟通渠道,构建新型的契约、磋商、和解、调解等实质性利益沟通方式。
在具体并购条款,可借鉴日本、德国等国家的并购条例,对行政相对人的申报登记制度、公众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制度、行政主体的审查批准以及法律救济等制度都作出程序规定,哪怕看似最微不足道的程序,包括为一个行政决定说明理由、宣布、通知、提交书面意见等。美国条款对程序的关注非常值得我们借鉴。美国1988年《爱克逊——佛罗里欧修正案》虽然在外资并购上赋予总统很大的裁量权,但同时要求总统在国家安全审查的同时“必须立即就其已采取的行动及相关的理由以书面形式向国会作出报告”。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要求财政部就外国投资委员会审查过的交易及关注的“国家安全”问题公布指引;财政部为了推行《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的实施细则,在海内外公开征询世人的意见。美国不仅在外资并购立法上对自由裁量层层设限,在适用时常年保有谨慎。总统并未因自由裁量权的宽泛而加以滥用。
程序的正义不仅需从民主的角度实现,还需重视经济正义,即审查机关作为国家行政部门应合理有效使用纳税人缴纳的每一分钱。如国家经济安全联合审查机制设立的关键不在其称谓,而在于真正发挥“联合”的高效性,实际减少审查环节、审查成本。具体操作上可效仿欧盟1997年《关于修改1989年第4064号条例的第1310号条例》中确立的“一站审查” (one-stop-shop)的程序制度,即让相对处于弱势的并购当事人能在“一个部门”、“一个网络”解决全部的申报审查程序,不再为何时应向哪个部门提交什么材料、履行什么程序四处盲目奔波而烦恼,从而避免机关之间互相推卸责任或无故延长审限,客观上大大减少裁量权寻租的环节。
外资并购立法的模糊性、滞后性、非持续性乃至混乱使事前规则控制工作不可忽视,但单靠规则的完善远远不足以规制自由裁量权,还必须强化权力主体执法的责任以及法律监督,程序的控制应兼顾事后的司法程序,实现司法公正。在具体操作上,取消国家安全审查裁量行为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即对商务部等部门的具体裁量行为,当事人可以不用经该部门进行行政复议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针对我国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对当事人法律责任的追究明显不力的问题,应加大惩罚力度,对郭京毅案类似的“腐败精英”不仅要以官级、恶劣影响范围为加重情节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更要制定规范、高额度的经济赔偿责任追究机制,以弥补国家、并购方以及利害关系人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