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关于并购控制的相关原则最初是规定在《罗马条约》中的,即“欧共体(欧盟前身)范围内企业间的联合行为或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在‘影响成员国间贸易’的条件下,将被认为与共同体相悖”。1989年,当时的欧共体理事会发布了关于控制企业并购的第4064号条例,即通称的《欧共体企业并购规则》。该条例于1990年9月生效,并与《罗马条约》中的有关内容共同成为欧共体对企业并购行为进行调整的政策基础。其中,需要注意的有以下两个问题:(1)“支配地位”与“严重阻碍有效竞争”相结合的政策标准;以及(2)“单个企业支配地位”与“联合支配”兼顾的政策范围。“支配地位”主要由市场份额决定,但市场份额不是确定“支配地位”的惟一依据。因此,需要考虑市场结构以及现实和潜在的竞争状况;考虑相关企业的市场地位及其经济与金融实力等一系列因素。2004年,欧委会通过《关于控制企业集中的第139/2004号理事会条例》(简称《欧共体并购条例》)和《关于实施〈关于控制企业集中的第139/2004号理事会条例〉的第802/2004号欧委会条例及其附件》,并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
欧盟负责对并购进行审查和监管的竞争主管机构为欧盟委员会下设的竞争司,与美国相比,欧盟关于并购控制的法律规定更为直接。从实体法律规定上看,欧盟并购控制中的关键点为“具有欧盟影响”的并购,即根据《欧共体并购条例》第1.2条, “所有相关企业在全球范围内的年总营业额之和超过50亿欧元,且有关企业中至少有两家企业在欧共体内的年营业额均分别超过2.5亿欧元的并购属于‘具有欧共体影响’的并购,除非有关企业中每家企业在欧共体内年营业额的2/3以上都是在相同的一个成员国中实现的”。从程序上看,欧盟的并购程序大致分为申报、第一阶段审查和第二阶段审查,与美国基本类似。但从申报上看,《欧共体并购条例》第4条明确作出了“1周之内向欧委会申报”的规定,这与美国“名义上无需申报,实质上必须申报”的做法显得更为“光明正大”。在欧盟的并购控制审查程序中,尤其强调了欧委会与当事方的沟通,并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应给申报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机会表述观点、知悉审查机构的观点,以及时讨论补救措施,从而提高了欧委会作出决定的效率和透明度。此外,如果相关利益方对欧委会的并购决定不服,可以向欧洲初审法院提起诉讼,进而上诉至欧洲司法法院。
据欧盟委员会统计,尽管欧盟的正式并购从1990年开始步入正轨(当时仅有11起并购申报),但其在截至目前的19年中(2008年数据截至10月),并购申报的数量大体呈现攀升的趋势。2001年更是以335起申报数达到一个高峰,2002年开始出现下降,但在2007年,并购申报数量以402起再次达到了另一个高峰。2008年1~10月,并购申报的数量为301起。从历年的实践来看,超过90%的并购申报均在第一阶段的审查中获得批准通过。从申报所适用的《欧共体并购条例》的条款情况来看,适用次数最多的是第6.1(b)条关于“一致性”的规定,其次为第6.1(c)条关于启动程序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