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然而在实践中,地方政府为鼓励土地开发.制订了名目繁多的土地开发优惠政策.有些官员甚至通过卖地换取在任政绩,下放土地出让职权.导致了大量以非法定出让主体为名义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现。针对各地开发区管委会出让土地的普遍现象,《解释》第二条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作了进一步阐述,并通过《解释》第一条重申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与《城镇房地产出让与转让管理办法》对法定出让主体的规定.明确了开发区管理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为考虑现状和交易秩序的稳定,《解释》同时保留性地规定2005年8月1日之前签订.但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此类出让合同仍视为有效)。据此,在进行并购之前的调查时.必须对土地使用权出让方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如出让方系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资源管理部门以外的部门.则因其主体资格缺陷.出让合同的有效性应遭到质疑。此种情形下,投资者应要求目标公司重新与有权部门签订有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如出让合同在2005年8月1日之前签订且未涉诉的.补办有权部门的追认手续.以避免因无效出让合同导致的巨额损失。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仅仅是无效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的一种情形。事实上,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立法精神.任何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无论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上.还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的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都无权以出让方的身份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否则一律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投资者聘请律师审查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出让主体应严格限定在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