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者其他一些原因,在经营一段时间后,不再继续经营,但又未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有的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业务处于停滞状态,债权人索债无人应对。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呢?
(1)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仍然存在的,可以申请法院责令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能继续进行经营或者是资不抵债时,应该进行清算,由公司中相关的人参加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公司组成人员贻于行使权利时,债权人应该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歇业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只能说明其不再进行经营活动了,不等于这个公司完全注销,还应由该公司参加法院的审理。如果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无人组织清算,当事人可以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起诉法院,由法院审理后判决其在一定时间内进行清算。仍不进行清算的,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处罚,仍不奏效的,可以指定专门部门进行清算,责令其承担费用。经过清算不能清偿债务的,应该进入破产程序。
(2)公司已经进行清算但清算不合法的,由股东承担责任。有的公司虽然进行了清算,但是,清算的程序或者是清算结果不合法,股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A公司长期为B公司提供汽车维修服务,为此B公司拖欠A公司维修费9万余元,A公司多次索要未果,遂将A公司起诉法院。庭审期间B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承认B公司确实欠钱,但B公司已经注销,并向法院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核准通知书》。通知载明B公司已于2001年11月2日注销。A公司认为B公司是某甲与其夫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公司是为了逃避债务,并请求追加某甲、某乙为共同被告。经法庭审理查明,某甲与某乙确系夫妻关系,双方不能提供夫妻婚前财产各自所有的公证的证据。1997年6月某甲、某乙注册设立B公司,某甲任董事事长,某乙任董事。2000年4月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清算,并成立了清算组。2000年4月B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递交了企业注销申请。2000年5月9日、16日、23日,B公司连续3次在《中国工商报》公告了申请注销事宜,并通知自2000年5月9日起90日内债权人要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没有将该申请的事实直接通知本案债权人A公司。2001年1月25日,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认定B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给某甲、某乙两位股东。2001年3月5日,股东会通过了清算报告,并对公司注销及善后事宜予以明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从这条明确地看出公司进行清算告之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以通知为原则,只有债权人下落不明和对潜在的债权人通知不能时才可以公告形式告之。B公司虽然在报纸上公告了三次,但明显只是为了完备手续,在明知债权人A公司存在,并可以通知的情况下消极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应认为B公司没有尽到妥善通知义务,违反了民法中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与此同时,B公司也没有尽到合法的清算责任,对B公司的财产进行占有,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执照吊销未清算,财产已经被股东分走的由分得财产的股东担责。从目前的实践看,绝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主动进行清算。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责令其进行清算。但是,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才华横溢,财务管理不严格,账册不全,记载不完整,更有甚者在吊销执照前已经人去屋空,下落不明,使强制清算不能,更为严重的是有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但不进行清算,而是以此为借口,私分公司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再令其清算有的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对于这种情况应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判决。如某市政公司将200万工程款拔入房地产公司。但由于房地产公司的原因,房产改造工程未能实施,双方约定将款退回,但房地产公司未能履行。待市政公司起诉时,房地产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其财产已被其股东A公司和B公司收回。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A公司和B公司应该组织清算,在其财产范围内清理债权债务。但是,A公司和B公司不但不进行清算,而是将公司财产分掉,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在其接收房地产公司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公司执照被吊销,公司不存在,又无财产的,应该注重审查其原法人资格是否成立。然后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第一种是股东注册资金与实际出资相符,没有任何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的情况的,责令股东进行清算后确无财产可供偿债的,确认其清算结果。
第二种是出资不实或者抽逃了注册资金,注册时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该适用最高法院1994年4号文件《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要由其出资人在出资不实和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种是所谓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名义上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承担责任时有限,而实际上公司的股东只是一人或夫妻,其他人只是挂名。其目的就是想要在承担责任时承担有限的责任,而一旦发生风险,就将公司注销或想让公司承担有限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就是私人企业,应该由其股东承担责任。
第四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没有问题,但是,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将其主要财产或说50%以上的财产又投入到其他公司或者是子公司中去,以少量的财产应付原公司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其投资或转移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应该将其投入财产的公司列为被告一并审理。当然,如果其投资是在正常合法的范围内就不能如此处理了。另一种就是在不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分摊了公司的财产,这种财产的取得属于恶意,应该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