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并程序未履行公示要求,未启动债权人保护程序的,因我国目前实践状况与当前法制的制约,不能简单认为合并无效,但对债权人的权利必须按照企业兼并的一般原则给予保护,即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2.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不能扩大,否则就违反了吸收合并发生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法律原则。对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要求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所谓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按照该规定,如果合并企业未通知债权人,或者在报纸上公告少于三次的,不能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条款,兼并方仍然需要承担债务。因债务隐瞒或者遗漏均属于被合并企业的过错(故意或者过失),所以被隐瞒或者被遗漏的债务的债权人当然应在被通知的债权人之列。这些债权人如果未收到通知的,不能适用本条免责规定。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角度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证明债权人是否受到合并通知的义务在通知发出人,而不是通知的相对人,举证责任由通知发出人承担。这样的举证原则不仅在当事人身上适用,在特殊情况下也适用于人民法院。比如,按照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必须通知有确切地址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如不申报则丧失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机会。对于这样的债权申报通知,债权人不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债权人逾期申报的话(收到通知后的一个月为申报期),必须证明债权人收到通知,否则不能裁决债权人丧失权利。
3.司法解释本条的规定是对善意兼并方的保护,以免其承担额外的负债。如有证据证明债务被隐瞒或者遗漏,兼并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甚至参与的,不能适用本规定获得额外保护,而是相反,兼并方应当依法承担债务和法律责任。
4.对于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被吸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承担责任,属于对有限责任的突破,应当在法人资格否定的制度原则下分析其法律适用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