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国家股东存在着较严重的代理问题,所有者权能严重弱化。作为国有资产代理人的国家股股东(包括省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国资局、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公司、集团公司等)要监控其下级代理人,但由于国家股股东与其下级代理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激励制度的无效性等原因,国家股东在公司治理中处于不利地位,无法体现其所有者的权利,形成了国家股股东权力缺位的问题。
第二,法人股东结构不均衡。一是关联法人是法人股东的主体;二是投资公司是第二大法人股东,使得相当数量的法人股份具有非银行金融的性质;三是诸如共同基金等机构投资者的力量微乎其微。目前,法人股东的国有成分仍占优势地位,但相对于国家股东其代理问题较弱。
第三,流通股股东对参与公司治理的兴趣不大。一是主观上绝大部分的流通股股东只对短期利得(即买卖差价)感兴趣;二是客观上的限制,流通股股东(大多为散户投资者)的经济实力相对较弱,现行法规也限制了个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使得他们一般都拥有企业较小的股权份额和极度的分散性特征,由于监控的成本与效益不匹配的原因,在他们之间存在着严重的“搭便车”现象,因此他们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极小。
第四,内部职工股东也不关心公司治理。一二级市场的巨大溢价差额使得职工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兴趣也不大。另外,我国的内部职工持股制度作为一项福利措施可能并没有对职工起到想象的激励效果,这表现在:一是数额较小;二是只要具有公司正式的员工资格就可以取得股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