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及国有资产的企业改制时,参与其中的相关被兼并企业的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政府等,在企业兼并的决策、批准、确认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也是此类行政主体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重要体现。但应当指出的是,有关行政主体必须遵守诚信原则和遵循公认的商事活动规则。
在企业兼并的监管过程中,政府及有关行政主体应当尊重公司经依法设立所获得的独立法人人格、独立的企业法人财产权。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意味着股东一旦把自己的财产投入公司,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甚至无论公司设立之初资金从何而来,权利属性如何,其一旦设立则股东的投资就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公司是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所有人,未经公司允许,任何人不得将该财产任意处分,否则将构成对法人财产权的侵害。行政主体更不得以该资产曾系国有资产为由而无视其现有权利归属或进行随意处分。
当公司企业破产时,其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组成:宣告破产时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有关司法机关及行政主体也应当严格遵守破产制度中关于界别破产财产范围的实体规则,不得无根据地扩大破产财产的范围。
本案中,栾川县有色金属公司与西平县xx建筑公司并不是以债务承担的兼并方式进行债务抵偿,因为选矿厂的债务并不清楚,其与该厂的资产价值是否相等并不确定,不能以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xx建筑公司承担债务就确定其债务承担兼并的性质。事实上,双方签订的是购买式兼并协议,只是支付价款时xx建筑公司以其对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的债权进行抵消,同时双方约定余款由xx建筑公司用来承担该选矿厂的债务。该国企出售改制协议经政府批准而生效,故专探公司据此而取得选矿厂的国有资产具有当然的合法效力。
此后,选矿厂的法人资格被消灭,其资产进入栾川县永鑫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资产的所有权已经与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在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时根本不应当将永鑫矿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列入其破产财产范围。栾川县政府及发改委接受并划拨非国有资产性质的永鑫公司归田丰矿业公司所有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属于行政侵权行为。因此,根据政府有关会议精神而产生的《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原本并无合法依据,理应被撤销。但终审判决考虑到现实因素而维持了其履行效力,这也只能说是一种折衷的处置方式。 (转载本文请注明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并完整刊载下列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