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原告与深圳能源总公司参股被告公司,是在1993年2月6日三方代表达成协议,同年3月2日深圳市政府办公厅下文之时。此后,原告曾找过市证券主管机关,要求做发起人,并提出股份比例要求。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在呈报市长的报告中表示,该行与深圳市体改办讨论确定了被告的新股发行方案,已充分考虑了原告和深圳能源总公司的参股要求,并给予了特殊照顾,一般公司是不给安排定向法人股的。市长在该报告上签了同意意见。
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发起设立指由五个或五个以上发起人自行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不向公司内部职工和社会公众募集股份。募集设立指发起人应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其余部分向公司内部职工、其他法人或社会公众募集。原告既非上市公司的原公司初始股东,也未参与上市公司的股份制改造,不符合上市公司发起人的条件,主管机关确定其只能认购定向法人股是正确的。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5月11日达成如下协议:
按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提出的3000万股定向法人股数额,原告认购股数从250万股增至700万股,被告追加认购至1500万股。
依照该意见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深圳市可继续执行其人民政府颁布的《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处理本案,是合适的。
本案原告要求做深圳南x热电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实质是要求做该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其能否成为发起人,要看其是否具有发起人资格。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是指按照本规范订阅发起人协议,提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在本案中,深圳南x热电有限公司,是由原有五家股东于1992年3月18日召开董事会确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为此成立了筹备委员会,并向深圳市体改委申请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立项,五家股东并于1992年10月27日签署了发起人协议。因此,按该条规定,这五家股东应为深圳南x热电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而原告并不在这五家股东范围内,没有签署发起人协议,是不具有发起人资格的。所以,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深圳南x热电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其理由不能成立。
实际上,原告在12.3万千瓦机组投资中投资,是由于行政干预行为而参股新机组股份的。新机组股份并不是深圳南x热电有限公司改组成股份有限公司时原有的股份,而是改组后新增加的股份。由于新机组的安装是行政干预行为的结果,故由原告、被告及深圳能源总公司共同投资,各占一定投资比例。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新增加的股份上市,给原告及深圳能源总公司安排了定向法人股,按深圳市证券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在给市长的报告中的说法,这是“给予了特殊照顾”。而作为一般公司的话,是不可能给其安排定向法人股的。
定向法人股是定向募集资金的一种方式,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而专门向其他法人发行的部份股份。但持有定向法人股的其他法人,并不能因持有定向法人股而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经过法院调解,被告同意给原告增配定向法人股。这种结果是经过当事人协商产生的,是合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