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与代理、行纪、委托等民事法律制度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实质上又相互区别。通过比较,更能准确的认识信托的性质与特征。
(一) 信托与代理
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1、信托与代理有许多相似之处:
(1)两者都是基于信任而产生,受托人和代理人均处于被信任者的地位。
(2)两者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从事活动,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而活动,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活动。
(3)两者都可能涉及为他人管理财产,而且法律对受托人、代理人所规定的义务也大致相同。
2、信托与代理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当事人不同。信托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代理只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两方。
(2)财产权属不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受托人虽不享有信托财产收益,但取得法律上、形式上的所有权。代理人则不因代理而取得财产所有权,代理所涉及的财产权与利益,均归属于被代理人。
(3)使用的名义不同。在信托中,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而发生的契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原则上也由自己负无限责任。只不过,如果受托人并没有违反信托,有权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在代理中,代理人需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活动,代理人所实施的活动只是被代理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延伸。因此,代理人因代理活动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都由被代理人自己承担。
(4)被信任者的权限不同。受托人具有实施信托事务所必须和所适宜的一切权限,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随意干涉受托人的活动。代理人则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活动,不得逾越代理权限且须受到被代理人的严格监督与控制。
(5)适用范围不同。信托业务是以财产管理为中心,而代理则适用于被代理人自愿委托的各种事务,如立约、诉讼、表决等。
(6)法律后果的承担主体不同。信托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受托人自行承担。代理的法律后果则由被代理人承担。
(7)订约的形式不同。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并不订立合同,而只是委托人与受托人订立契约。在代理中,除了一些日常代理外,一般代理的设立都须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订立合同。
(8)解约的方式不同。信托一经成立,除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了撤销权外,委托人不得废止或撤销信托;而且,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死亡,并不影响信托的存续,如果受托人死亡则由新受托人继任。与此不同,代理通常为人的关系,其成立有赖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存续。因此原则上代理人可以随时撤销代理;而且代理关系可因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一方的死亡而终止。
(二)信托与行纪
行纪是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委托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定行为并取得报酬的营业活动。行纪是大陆法国家民法上的一种制度。行纪与信托有许多相似的地方,但也有很多差异,应严格区分。
(3)受托人和行纪人均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活动,并就此活动的法律后果自负责任。
2、信托与行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当事人不同。信托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行纪则只有委托人和行纪人两方。
(2)业务性质不同。信托事务非常广泛,涉及到财产的管理、处分、投资、利益分配等各种事务。信托实质上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行纪业务则主要是代客买卖,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交易制度。
(3)涉及财产范围不同。信托财产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而行纪涉及的财产一般仅限于具有特别和特殊交易的财产,如股票等。
(4)成立要件和利益归属不同。信托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且信托财产利益归受益人而非受托人。行纪则不以财产支付为成立要件,且受托人财产缩短利益归委托人所享有。
(5)介入权规定不同。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原则上没有介入权,即行纪以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与委托人为交易行为。
(6)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不同。信托不仅可以依据契约产生,汉可以由遗嘱甚至信托宣言设立。而行纪只能依契约而创设。
(7)管理期限不同。信托一经设立,委托人原则上不得撤销(除非其在信托条款中保留了撤销权);受托人一旦接受了信托,也不得随意辞去职务。再加信托管理连续性的保障,使得信托适于财产的长期管理。而行纪关系虽经设定,但委托人可随时予以取消,而且因任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归于消灭,在机能上只能适用于短期的财务处理。
(三)信托与委托
1、法律对合同主体及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合同的主体十分广泛,法律对受托人没有特别要求;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并且由于信托属金融业的范畴,受托人在法律上的要求较为严格,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指营业信托)。
2、委托事务的性质和范围不同。委托是指一般合同关系,其所涉及的事务没有特别限定,除了财产为事务之外,还可以委托代理其他事务,例如委托邻居照顾孩子,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代为签订合同等;而信托的实质是财产管理关系,信托事务仅限于与财产管理有关的特定事务。
3、合同是否有偿合同。信托合同是有偿的,信托公司是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从事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而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4、办理受托事务的名义不同。委托既可以受托人的名义,又可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受托事务,在后一种情况下,委托人直接与第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即民法上的代理);而信托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办理信托事务,委托人不直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5、合同成立的要件不同。委托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就委托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成立并生效,不以标的物交付或者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而信托合同为实践合同、要式合同,即须采用书面文件形式,以财产实际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
6、合同解除的规定不同。就委托而言,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另外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都能引起委托合同然终止;而《信托法》对信托合同的解除是有限制的,首先受托人不得随意解除信托。对委托人而言,信托是自益权时(委托人时唯一受益人),委托人中途可撤销信托,但为他益权时,委托人能随时撤销,不能违反信托目的。并且信托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解散、破产而终止(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出外),也不因受托人的辞职而终止。
正是由于上述的种种区别,使得信托具备了信托财产独立化、受托机构组织化、信托受益权的政权化等法律特色。信托的“管理与利益分离”,与公司“经营与所有分离”异曲同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超越性,使得委托人或受益人在有限度的风险内享受信托财产利益,并且免于受益人之债权人的追索,建立了有效的破产隔离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