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公司在收回投资款和实现巨额利润回报后,与刘某就退还投资款和利润分配事宜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到阳光水岸项目投资款及分红款800万元”的欠条;与唐某、胡某尚未结算。之后,因B公司以隐名参与人的出资是“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为由,除愿意退还出资本金和法定利息外,拒绝按各方的出资约定和结算确认额度履行利润分配义务,酿成纠纷。
针对此案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B公司与刘某等人是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关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刘某等人在出资后由B公司出面参与收购,应当主张他们与B公司之间建立了投资信托关系。在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并就借贷关系与投资信托法律关系做如下分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参与人依据自愿公平等合法性规定订立的合同,都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据民商事活动中奉行“无禁止便可行”的原则,如何区分个人给付公司的资金是属于借贷还是投资,对于保证同类案件中双方的合法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两者资金投入形式不同。借贷一般是通过签订借贷协议或者出具借贷单据的形式入公司的应收帐款项;投资一般是通过制定投资协议或者内部约定等形式入公司的应收帐款项。第二,两者产生的主体地位不同。出借人只能成为公司的债权人,行使的是债权,不能控制公司的经营等日常事务;投资人则成为公司的股东,行使的是股权,可以间接或直接参与公司事务,影响并控制公司的经营。第三,两者收益的表现不同。借贷的收益通常表现为利息的给付;投资的收益则表现为利润的分配。最后,两者资金投入的后果不同。借贷人在借款到期后可以要求公司返还借款,不论公司是否盈利亏损,都有权取得借款的本息;投资人资金一经投入则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且在公司的盈利或亏损后,都只能根据公司的状况取得利益分红或者承担亏损的风险。
综上所述,区分借贷与投资的重要标准在于提供资金方是否向接受资金方收取固定收益,行使何种权利。具体到本案中,虽然刘某等人未与B公司签署投资协议,但是,他们均以阳光水岸项目为投资目标履行了约定的出资事务,且通过B公司对其出资进行信托管理,完成了该特定投资项目的投资和利润回报,B公司为刘某出具的财务结算(欠条),应当是在双方履行出资口头协议后的书面补充协议。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借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B公司若欲证明刘某等人向其提供的资金,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的事实,必须对上述证据进行证伪(对欠条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或者证明欠条系在被欺诈、胁迫情况下形成),并提供真实、合法的关于借款关系存在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