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丰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最初由审判员王龙璋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庭长吴淮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龙璋、沈恩德组成合议庭。
吴淮平告诉记者,当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契约的性质,本质上属于公司股东或投资者签署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理论,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后才对其具有拘束力。本案原告在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上都拒绝签字,并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故该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中有关对股东个人约束的条款对其不应产生拘束力。同时,在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时,不论公司盈亏一律以实际认缴出资的原值计算的规定,有违公平责任原则,应属无效之约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某某公司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修改公司章程,并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形成了股东大会决定,并报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虽然本案原告在2006年7月28日股东会上,对修正公司章程的决定投了反对票,但根据公司法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被告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合法,其修改的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关于修正后公司章程第十条第二项中的“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出资的原值结算”的规定,因法律至今未对股权转让价格如何计算作出明确规定,所以该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
最终,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于2006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周某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盐城市中院对这个上诉案件非常重视,该案数度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讨论。中院多数法官认为,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股东依据出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诸项股东权,其中部分股东权是强行法规定的,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多数表决予以剥夺或者限制。
盐城市中院二审认为:根据公司法法理,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股东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理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
本案中,从形式上看,章程的修改是经股东会2/3以上多数股东同意,且修订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但从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某某公司的多数股东正是不合理地利用公司法资本多数议决原则有针对性地作出不利于周某的决议的。比如,2006年6月3日,某某公司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7月28日召开股东会议修正公司章程;9月2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决定周某的5万元出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比例以原值受让,周某不再享有本公司股东权利等。上述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违反,是对股东权利的滥用,都应当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