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义地讲,以债权作为出资,包括两大类情形,一种情况是债权人将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化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的出资,即所谓的“债转股”;另一种情况是投资方将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投入到所投资企业。
(2)非政策性“债转股”: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此外,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完善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当期利息可转增本企业资本。
以上皆为出资方将其对被投资公司享有的债权转成股权的情况。对债务人公司即被投资方而言,“债转股”将导致其负债减少同时所有者权益增加,而总资产没有变化。这种类型的债转股,将有利于降低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负债率,将债权转成股权的出资方,从原来的债权人转变成股东,其对公司财产的受偿权将劣后于其它债权人,因此对其它债权人是有利的。
关于投资方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投入到被投资企业
除了上述“债转股”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投资方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投入到被投资企业作为出资,这种债权出资方式,与上述“债转股”有很大区别,对被投资企业而言,将导致其资产增加同时所有者权益增加,总资产也增加。
除非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投资方与债务人约定不能转让或依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债权,否则应当认为债权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法定条件,因此债权作为出资法理上当无问题。
由于投资者以债权作为出资,实际上发生投资者将债权转让给被投资公司的效果,因此,投资者应将债权出资的行为通知债务人。债权作为出资由被投资公司享有后,债务人对投资方的抗辩,可以对被投资公司享有。
但是,以投资者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需要解决债权出资所固有的缺陷问题。这主要涉及以下二个问题:一是债权的真实性问题,即如何防止以假债权出资;二是债权实现的不确定性,即最终能使债权得以实现,不致落空,避免债权出资只成为被投资公司帐面上的资产,而不能转化为被投资公司实际的资产。
上述疑虑不应构成债权出资的法律障碍,这与一般的债权转让行为中,原债权人负有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一样,如果原债权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则属于其违反了出资义务。根据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投资者以债权作为出资,其隐含的出资义务就是要确保在被投资公司无过错的前提下,可实现这项作为出资的债权,所获得的利益不低于这项债权出资在入资时被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至于在不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前提下,所出资的债权能否实现,则属于债权本身的正常风险。
其实,出资人以其它类型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如出资人以实物出资,同样存在所出资的实物闲置不用的可能性,以知识产权出资,也存在所出资的知识产权无法转换成对公司生产经营有利的成果。如果因非被投资公司的过错,如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又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因不可抗力、债务人抗辩(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合同撤销的抗辩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权、债务无效的抗辩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等)债权无法实现,应视为出资人违反了权利瑕疵担保义务,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确保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