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瑕疵情形下,出资者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呢?对此,理论界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出资是股东的主要义务,如果股东没有出资或者出资有瑕疵,属于一种根本违约行为,当然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肯定说”认为,股东出资瑕疵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资格。笔者认为,新公司法出台后,公司法的基础理论发生了重大的改进,最为显著的变化是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转变为授权资本制,在这样的背景下,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显然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相违背。同时,在出资瑕疵的情形下,能否认定股东资格,还要根据瑕疵出资的程度不同而有所区别。在轻微的出资瑕疵情形下,法院可以径行认定其股东资格,同时要求瑕疵股东及时补正瑕疵;在一般的出资瑕疵情形下,从稳定公司运营、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出发,如果出资者具备认定股东资格诸要素中的其他任何一个,如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记载,就应当赋予其股东资格;在严重的出资瑕疵情形下,如果严重影响到了公司的经营,或者对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则可以仿效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做法,在我国公司法中设立除名制度,对于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他股东可以采取联合行动,通过合意和一定的程序将该股东除名,将是否保留瑕疵股东身份的问题交给公司内部处理,也更符合意思自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