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人依法申请及法院审查程序,法院启动股权执行程序应坚持当事人申请的原则,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申请,法院在接到申请的申请后,应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如果被执行人债务比较微小,与股权价值相差悬殊,则不能执行该股权,应该执行该股权的收益。总之,只有在执行股权排除了股权执行的约束性条件后方可执行,并且应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这种排除性。
2、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对拟执行的股权,人民法院应予以冻结,制作相应文书送达案件当事人及相关案外人、有关协助执行单位,告知协助执行单位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过户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这种冻结不以被执行人是否同意为条件,协助义务人应积极协助执行。在送达法律文书时,还应告知其他股东被冻结的股权在规定期限内将被依法转让,以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3、对已冻结股权估价,变价是执行股权追求的最终目的,是使债权人得以实现权益的最终保证。变价这一环节是执行股权最关键的一个程序,无论股东是自愿转让还是强制转让,对股权的价值必须掌握准确。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评估,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会使执行案件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对股东、债权人和受让人也是一种保护。对股权的评估尤为重要,在股权评估时应注意的问题是:首先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选择评估机构,如协商不成的,才由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其次所选评估机构的资格和条件必须具备评估股权的要求;第三防止人为将股权价值低估或高估,以至损害债权人利益,给执行工作造成阻碍;第四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式进行,对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全面评估,反应股权的真实价值。
4、股权的强制转让,实现股权转让有以下两种方式:其一是自由转让,被执行人在依法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可以自由选择股权转让对象,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这种转让必须置于人民法院的监督之下,这种转让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其二是将股权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转让,这种转让应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股权转让,有一个问题必须关注,那就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管运用哪种方式,都必须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那么其他股东何时丧失优先受让权呢?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其他股东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二十日不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受让权。所谓“同等条件”,笔者认为应是股权转让的最终条件,即出让方和受让方最终成交的价格。
5、异议救济程序,由于股权执行程序上的复杂性,加上容易侵害被执行人、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实际,必须在执行中实行严格的异议审查程序,对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异议,应认真审查,执行措施合法合理的,依法驳回异议申请,异议有充分事实理由或执行程序有明显瑕疵的,应依法撤销执行措施或及时补救。在执行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三个不得”,确保执行程序规范,实体合法合理。一是不得未经估价而转让;二是不得执行公司财产,公司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对股东债务不承担责任;三是不得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股权时应同样不得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