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理人被视为公司所有者的代理人的观点,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争议。这一观点植根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理论,经理人的产生被认为是资本权能分化的结果。经理是“基于委任关系,受公司业务执行机关或代表机关之指示或授权,而代表处理事务之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分别以“区别论”和“等同论”来解释经理权权能,大陆法系认为经理能够以公司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并使行为后果归于公司,其行为为经理自己的行为。英美法系认为经理得到本人授权的行为,应视为本人自己的行为,而不是代理人的行为,不存在代理权与代表权的区别。笔者认为,经理权不仅表征经理与公司本身之间的关系,同时还涉及与第三人关系时行为的效力问题。这与民法上的代理权不尽相同,代理权的着眼点在于改变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因此,用民法上有关代理的理论和代理权来完全取代经理以及经理权,或者说单纯认为经理就是公司的代理人在理论上是有疑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