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14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显然,该款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是前后呼应的。按照该款的规定,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应承担责任的董事只能是作为董事会成员的董事个人,而不可能是董事会。公司的董事会是不能成为责任主体的。而且,该条规定的“违法担保取得的收入”也只能指董事、经理的个人收入,而不可能是公司的收入。如属公司的收入,则无“归公司所有”之必要。《公司法》第214条第3款之“董事”不能作“董事会”理解,同样《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之“董事”也不宜作“董事会”解释。
在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公司的资产被用来清偿他人的债务,势必造成公司资本确定原则丧失意义,危及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然而,法律并非完全禁止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法律没有必要限制公司对外担保:
(1)公司的目的事业包含担保业务,如专业从事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
(2)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授予董事会对外提供担保的职权。在这两种情况下,股东都是自愿承担公司对外担保的风险,法律对股东权益的保护没有必要扩大到股东自愿承担风险的程度;
(3)如果公司对它的债权人披露了其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而未引起债权人的异议;
(4)公司有足够的资产来清偿自身的债务,不至于影响其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也无限制的必要;
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少数大股东基于其控制地位可能支配着董事会,他们可能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使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一旦他们无力偿还债务而由公司代为偿还或以公司设立抵押的财产清偿,势必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但是,投资是有风险的,当投资者购买公司的股份或者认购出资额而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时,他就承担着不能获得投资回报的风险。公司在获得股东投入的资产后,基于其经营业务的需要,必须将这些资产投入经营,而经营本身即意味着风险的不可避免。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虽非一般企业之经营业务,但在经营活动中,公司相互提供担保常常是企业经营所需,有其交易上之必要,一律禁止也不利于活跃经济.既然投资风险和公司对外担保不可避免,那么为保护股东利益着想,法律上所能采取的办法只能是对公司对外担保加以规范,而不是禁止。
在公司法中,公司为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典型的关联交易,应纳入关联交易加以规范。因此,试图通过扩大对“董事”的解释,禁止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为本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实际上是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关联交易行为”混同于《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的“越权行为”,理论上实不可取。需要指出的是,依《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似乎法律只是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不禁止为非本公司股东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但是,凡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不论被担保的债务人是否本公司的股东,都存在着公司资产被用于清偿债务人无力偿还的债务的风险,同样可能构成对股东利益的损害。如对该款之“董事”也可作“董事会”解释,那么无异于说,公司不得为本公司的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为非公司股东的企业债务提供担保则不为法律所禁止。这显然是无法用保护股东利益的理论加以解释的。在上例中,二审法院以保护其他股东利益为由,将《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之“董事”解释为包括“董事会”,认定A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并依据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判决A公司对C银行的损失(即贷款)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这与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使A公司承担清偿100%贷款的保证责任,不过是“百步”与“五十步”的差别,又怎么谈得上保护其他股东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