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有限责任的正当发生是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前提
这里必须将公司法中不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亦不属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情形区别开来。一是公司设立过程中投资者和公司发起人的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将公司设立过程中投资者也称为股东,但事实上,在公司成立之前,股东仅为出资者,此时的投资者并未完成获得股东有限责任之义务,因此,其行为责任也不可能是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二是公司设立无效时公司股东的责任。公司设立无效之效力原则上溯及公司成立之时,原本被赋予有限责任保护的股东自然也因公司被宣告无效而失去有效维持其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这种形式上曾经发生而事后又被排除的股东有限责任,因其发生的根据本不正当,因此也不应归于股东有限责任正当发生的情形之列,当然亦不能视为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三是股东作为公司董事等管理人员的职务责任不属于有限责任的范围,更谈不上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
第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主体是违反了公司法所规定的与股东有限责任之权利相联的各种义务的股东。没有违反相关义务的股东自不应当被剥夺有限责任的保护。
新公司第二十条并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的范围明确化,有学者解释为“控股股东”,也有学者解释为“全体股东”,甚至有学者认为 “公司的决策人包括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都应当适用,笔者认为单从公司法第二十条来理解,这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主体仅仅包括实施了滥用法人人格行为之股东,而无论其是否为控股股东。至于要将董事等高管人员都纳入该制度适用主体的观点,笔者认为不合适,因为股东虽可能兼任公司董事等管理职务,但是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调整的范围。15
第三、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行为要件是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
所谓的滥用实质也就是指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掩护,以法人作为损害他人利益的工具。在各国案例中,滥用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一是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或者契约义务,二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之行为,包括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和人格混同两类情形。
第四、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结果要件是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慎重地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制度,在对股东滥用法人人格行为进行认定时,就不能简单的将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一律视为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因为混同只是一种表象,追究其行为背后是否存在着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有利用混同之方便,以牺牲法人利益为代价,将法人作为其牟取个人利益的工具的行为才是符合这一制度适用的关键之所在。16
关于在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中例外适用股东有限责任,是否要求公司股东具备滥用之故意,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有学者认为仅有行为之故意方可例外适用,也有学者认为主观故意对于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并无直接的影响,因此,无需强调主观故意的要件。笔者认为,由于股东实施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既可能是积极的行为也可能是消极的行为,但是无论如何,其实质都反应了股东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牺牲法人利益,牟取个人利益的愿望,因此,其故意是包含于其滥用行为之中的。在诉讼中,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分配,要求被告就自己未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之便利牟取非法之利益进行举证,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即可认定其行为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