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权,应承担向公司返还所抽逃出资及法定利息的责任。因抽逃出资造成公司其他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对此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附随产生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代表诉讼权和债权人代位权。
目前,根据有关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对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责任的追究,仅限于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数额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因违法行为造成公司其他损失的,则不承担责任。这是不妥的。试想,一个股东对公司实际投资100万元,其初始成本为投资数额及放弃的法定利息,但是如果他采取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其经济成本也是出资数额和法定利息。在这种立法模式下,股东的违法成本与守法成本竟然完全相同,而因违法行为产生的经营风险则全部推给了其他股东和债权人。这不仅不符合法律应当惩罚违法者的基本原则,简直就是在放纵、鼓励违法行为。这或许正是实践中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行为大肆泛滥、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所以笔者认为,公司法在修订时应当明确规定,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违法者应当对公司或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尤其是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公司往往在违法者的控制之下(这也正是其违法行为可以得逞的原因),而且公司与违法股东之间存在共同利益,通常是不会追究股东的违法行为的,这就使债权人的利益需要法律予以特殊的重视与保护。
就债权人方面而言,其损失就是未能获偿的全部债权。但如前所述,债权人向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股东行使的追偿权是对公司享有的代位权。违法股东应向公司补交或返还的出资及法定利息数额很好确定,但对因其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营损失往往较难确定。一般而言,公司的损失包括:因经营资本不足造成商业机会丧失、营利能力降低的利润损失,因偿债能力降低而引发的诉讼成本、赔偿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因纳税能力降低导致欠税而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抽逃出资、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导致公司受到行政罚款等等。在这些损失中,有些定量损失可以明确举证证明,但有些变量损失很难举证证明,尤其是对公司经营造成的损失,有时可能与正常的经营损失难以区别。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当由违法者承担,因为债权人是无法对此进行举证的。如果违法者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的损失不是因其未正确履行出资义务而造成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做的法理依据是:第一,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原则上应当以债权人所受损失为标准,而不能以侵权人的侵权成本为标准。否则,实际上就是在保护违法侵权者的利益,而不是守法者的利益。第二,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一般均属于欺诈行为,债权人相信公司资力而与其发生交易,其期待利益是全部债权的实现,由于股东的欺诈行为使其受到损失,期待利益无法实现,所以理应予以充分补偿。
但须注意的是,各国立法通常不仅仅因股东有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行为,就简单地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因为对市场主体资格的否定可能对其他人产生一系列不利影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不过对这些违法行为追究责任产生的实际后果与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有相似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