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国现代公司法中,公司的决策通常采用“多数表决规则”(MajorityRule),持少数股份的股东应当服从股东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基于多数股东的意见而作出的决议。这一规则既体现了股东民主、股份平等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公司经营的顺利进行。但在实践当中,多数股东特别是有控制权的股东利用 “多数表决规则”排挤少数股东,侵害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也相当普遍。对此,各国公司法大多给予少数股东适当的补救,股份收买请求权就是其中的一种形式,其含义是当公司股东大会经过多数表决通过决议,就有关公司章程修改、重大资产买卖、重大公司重组、公司合并或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拥有要求对其持有的股份由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或补偿的权利。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最早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特拉华州,此后逐渐被美国其他绝大多数州及标准公司法所采纳[vii]。运用股份回购这一机制,当股东大会通过表决决定对公司进行重大变更时,为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提供一种退出机制。也可以用来解决股东间“搭便车”的问题。因为股份回购的受益者只是要求股份回购的股东,其他股东不可能“搭便车”。另外,这一制度还可以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同时也使公司重大决策得以顺利实施。因为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后能获得股份的公平价格,一般就不会再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之诉,这样就可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来破坏公司重大决策[vi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