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有限合伙人退伙实际上是抽回投资,应严格限制。但有限合伙人不是绝对不可以退伙,有限合伙人的退伙相当于有限合伙企业减资,应属于有限合伙企业的重大事项,因此,应经有限合伙企业所有或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当然,减资更主要的是还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对债权人加以保护。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在两合公司中对此都作了规定。《德国商法典》第174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出资的减少未登入公司住所所在辖区的法院的商业登记簿的,对债权人无效;其债权在登记时已经设定的债权人,无须承受减少的压力。[16]《日本商法典》第158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有限责任股东虽于减少其出资后,对于在本公司所在地进行登记前所产生的公司债务,不免除原来的责任[17].不过,与《德国商法典》不同的是,《日本商法典》第158条第2款准用第93条第2款,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作了限制:前款责任,对于登记后2年内未提出请求或请求预告的公司债权人,自登记时起经过2年而消灭。[18]相形之下,《日本商法典》的规定更为合理[19].
对我国而言,既可借鉴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时债权人保护的规定,在新法中补充一条规定:“经有限合伙企业所有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有限合伙人可以减少出资,但应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合伙企业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也可直接借鉴德国和日本关于有限合伙人减资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减少其出资后,对于在本有限合伙企业所在地进行变更登记前所产生的企业债务,不免除原来的责任。对于登记后2年内未提出请求或请求预告的合伙企业债权人,其债权自登记时起经过2年而消灭。
[1](英)卡罗林·布莱德里:《21世纪英美合伙法》,刘小燕、冉昊译,(EB/OL).iolaw.Org.cn/2006—10—27
[6]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7页。
[9]第48条第三、四项情况原合伙人都不存在接替人。
[13]宋永新:《美国非公司型企业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
[14]廖凡:《美国非公司型有限责任企业初探》,见(EB/OL).intereconomiclaw.con/2006—10—27
[15]实际上,有限合伙人主要是出资,其自身一般不得参与企业经营,因此,一般也并不需要特别具有某些资格,这种情况在普通合伙中更为常见。
[16]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页。
[17]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0—31页。
[18]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19]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有限合伙企业表现为两合公司,有限责任股东即指有限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袁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