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公司是对中小股东的最后一个救济措施,通过解散公司可以彻底催垮控制股东和公司高管剥削和压迫中小股东的吸血管,从根本上消灭控制股东和公司高管通过关联交易、高薪回报的物质基础,并使公司净资产多快好省的回流到股东怀抱。一定程度上解散公司诉权也可被称为公司的安乐死。[④]我国传统公司法理论将公司视为一个相对封闭独立的主体,忽视了对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外力救济途径,新公司法打破了这一陈规,确立了解散公司诉权。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赋予一定比例的股东解散公司诉权,但对被告主体、诉讼程序、善后事宜未予明确,给司法适用带来一定程度的困难,该条规定仍有待完善。
第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和“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不明,缺乏操件性、弹性过大,容易引发滥诉和法官过度适用自由裁量权,笔者建议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第二,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未予限制。183条对于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持股比例确定为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但未对持股时间加以限制。对于这一问题,多数学者主张要作一定的持股时间限制,但对具体多长时间众说纷纭,大多意见为六个月或一年,最长的为两年。[⑤]笔者以为对原告持股时间加以限制十分必要,可以避免少数股东以搞垮公司为目的人为制造公司僵局,具体应以一年为限,太短达不到限制作用,太长又容易剥夺股东正当的诉权。
第三,未明确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主体。被告主体是公司还是公司的董事或其他股东?笔者以为在原告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应将公司列为被告,因为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团体,它不应当承受针对其他诉讼主体的法律判决,而法院司法解散的最终效力只有在及于公司时,对诉讼主体而言才具实际意义。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应将公司直接作为解散公司之诉的被告。公司应积极应诉,既可针锋相对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也有权向人民法院提交替代性解决方案,并向法院出具相应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