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笔者建议,在现行《公司法》修改进程中,应当加入公司僵局及其解决的有关规定,而且应当细化,不应导致被滥用或缺乏操作性。具体建议如下:(1)建立强制股东相互转让或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即在发生公司僵局时,允许股东之间就解决公司僵局达成协议,无法达成协议的,可以允许相关股东提出公司解散之诉,或者要求将其所持有的股份强制转让给对方,或者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对方行使股份的回购请求权;(2)建立一人公司制度,即如果这种强制转让或回购请求权实施导致公司变成只有股东一人,那么公司应当改为一人公司:(3)建立公司僵局管理人制度,即发生公司僵局后,应当建立公司僵局管理人(由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使公司保持最低状态的运行,以免侵犯债权人、其他股东和职工的权益,也为公司解散提供条件,管理人也由此变成清算人;(4)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发生了股权确认纠纷时,可以提起股权确认之诉,当股东之间发生内部事务纠纷时,可以建立强制股东相互转让之诉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之诉,当发生债务纠纷而公司管理层行使不力时,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5)在行使公司僵局解决方案时,也应当防止公司僵局条款被滥用,因此有必要规定“用尽救济手段和条件原则”,或替只有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时,方可提起公司僵局诉讼。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很少出现股东会僵局,因为其股份可以上市流通。股东会僵局一般出现在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组织形式中。
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不仅是资合的产物,也是人合的产物,因为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观念矛盾,经常会在某些问题上达不成一致,当股东之间出现严重的情绪化抵触时,阻碍公司运行的情况不可避免地发生,导致公司无法形成决议,公司运行陷于僵局,使公司身陷泥潭,前进不能,后退不得。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条为打破股东僵局提供了弥补性规定,然而该规定排除了低于百分之十表决权的股东保护自身权益的途径,同时所提供的解决措施也只有解散公司一项,并不一定符合所有股东的实际愿望。
针对股东会僵局的法律风险,采取的对策是,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事先建立打破股东会僵局的更为多样的措施,甚至可能因为章程的有效规定使股东会僵局不会形成。
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执行机关,在公司治理中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除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执行董事外,其他公司的董事会都是一个集体行使权力的机构,因此导致了董事会也可能出现僵局。
根据法律规定,董事会成员由股东会选举或委派,不少公司的董事是由股东自行担任,这使董事会与股东会有一定的相通性,一旦股东会出现僵局,很可能导致董事会僵局出现。
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3到13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到19名。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并没有限定董事会成员不能为偶数,当董事会成员出现偶数时,董事会表决就可能出现赞成和反对票数相同。即使在董事会成员为单数的情况下,董事会僵局仍然可能出现,如某名董事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某名董事投弃权票等,都可能导致有效投票为偶数。这种表决对抗,是最简单的董事会僵局。
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执行机构,在出现僵局时,可以召开临时股东会,对冲突的董事会做出调整以解决董事会僵局。在公司的股东为法人的情况下,临时股东会的召开并不像理论上那么顺利。当然最为便利的解决方式是在公司章程有相应的董事会僵局处理方式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