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学意义上和在法学意义上,企业兼并的概念外延都大于企业合并。企业兼并指企业结合,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即包括企业合并,也包括通过控股、营业转让、收购、干部兼任、租赁等形式实现的一个企业对另一个企业的控制,或者是企业间的联合。由此可见,企业合并是企业兼并的下位概念,由于其实现的是企业间最牢固的结合,可以认为企业合并是企业兼并的极端形式。本条规定的企业控股形式属于企业兼并,不同于企业合并,主要区别在于:(1)企业控股是企业收购性质,属于企业股东行为;企业合并是企业行为,但需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2)企业控股不发生被控股企业主体资格的消灭,企业合并导致被吸收企业或者合并的方(新设合并)主体资格消灭。(3)企业控股的法律后果仅为被控股企业股权发生变动,该企业资产和负债不发生转移;企业合并的法律后果是参与合并的企业可不经清算而消灭,消灭的企业资产和负债当然概括性地转移至存续企业或者新设企业,甚至包括劳动契约也依法或者是依合并协议转移至存续企业或新设企业。
根据企业控股这种企业兼并形式的本质规定,司法解释专门规定“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反映了企业控股的债务承担原则与企业合并债务承担原则之间的界线,解释中所表述的“由其自行承担”,清楚指明控股企业不承担被控股企业债务这一基本原则。
控股企业对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属于有限责任制度的当然要求,控股企业仅以在被控股企业中的投资为限承担责任,投资直接表现为股权价值,在被控股企业资不抵债时,控股企业无非遭受投资损失,其在被控股企业中的股权价值为零,或者是负债。作为例外,控股企业也存在要为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买单”的情况,在大陆法系有所谓“直索责任”,在英美法系有所谓“揭开公司面纱”,均属于公司负债由股东承担,突破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形。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得以快速发展的制度保障,在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创造社会财富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不能轻易突破。但有限责任也并非神圣到不能触碰,当该制度被股东用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侵吞公司财产时,有限责任所给予股东的保护也就到此用尽了,这就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设置的法人格否定制度的共同价值取向——不给非诚心的商人以有限责任的保障。本条司法解释后半段规定的“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即运用了法人格否定的原理,规定企业、公司的债务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由企业、公司的股东(控股企业)承担,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直索责任”和英美法系的“揭开公司的面纱”。如前所述,法人格否定是有条件的,不能无限否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否定企业法人格,由控股企业承担被控股企业债务的条件是控股企业抽逃资金,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核心是抽逃资金。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控股企业抽逃、占用被控股企业资金的情况比较普遍,有的是直接将被控股企业作为“提款机”,有的是变相通过让被控股企业为自己或者是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占用资金。按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现控股企业占用被控股企业资金的情况,应当认定为“抽逃资金”,控股企业不能免除对被控股企业的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