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于设计该制度的指导思想。在设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指导思想是:既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又要防止滥诉现象。在平衡保护股东利益及防止滥诉现象两者关系时,可适当偏重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一面,降低诉讼门槛,打消股东厌讼情绪,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二,关于起诉股东资格。对于股东持股期间的规定,我国宜参考美国的“同时拥有股份原则”,应将适合起诉人限定为在侵害行为发生之时并且直到提起诉讼这个期间都拥有公司股票的股东,但不宜规定最低持股比例或数额,即使持有一股的股东也有起诉资格。
第三,关于诉前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可将公司监事会规定为救济诉诸的对象。先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在请求失败时才算用尽内部救济而获得起诉权利。在救济失败的认定上,宜参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地区的作法,规定一个固定等待期限,在股东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的行为发生后一段时间,自动认定救济失败,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规定固定等待期限能更容易地界定救济失败,更好地保障原告股东的权益。但在规定固定期限的同时,也应作出一些弹性安排,例如规定若期限届满将造成公司不可挽回之损失时,股东可以提前提起诉讼;当情况异常紧急或者救济根本无望的情况下,还可以借鉴美国的作法,允许救济豁免。
第四,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对此类诉讼被告的范围宜作泛化规定,即可以包括董事、监事及其他可能侵害公司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公司的利益。在代表诉讼中,公司宜保持一个中立的位置,法律应规定其承受诉讼后果,但在诉讼过程中应保持中立,特别不应作任何有损原告股东利益的事情。
第五,关于诉讼管辖。公司所在地法院宜享有专属管辖权,这样有利于召集股东和法院调查取证。
第六,关于诉讼担保。诉讼担保将大大加重原告股东的负担,考虑我国“厌讼”的传统,在偏重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降低诉讼门槛的指导思想下,不宜要求原告提供诉讼担保。如果被告一定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应向法庭出具原告诉讼具有恶意的证明。
第七,关于诉讼赔偿。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公司赔偿,原告股东可以就其所付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向公司主张补偿,法院也可在特殊情况下将被告缴付的赔偿直接判给原告股东,例如当赔偿判给公司会使许多无关之人、甚至违法行为者获得不当得利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