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如下几种情形。其一是公司的债权人向公司股东行使赔偿请求权,此时股东就是债务人。比如当公司设立无效时,公司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如果公司各种文件上记载的股东不一致时,债权人就必须首先确定谁是股东,这其实是寻找股东的过程。那么债权人应当依据什么来寻找(确定)股东呢?其二是某人是债务人,债权人向其主张债权,该债务人在工商登记材料上记载为股东,但在公司其他文件上并不是股东(或者其他文件上载明他人是股东),此时债权人能否要求执行债务人在工商登记材料上载明的股权?其三是某人是债务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并没有在工商登记材料上记名(或者工商登记材料上记载的是他人的姓名)。此时其债权人能否请求执行该股权来偿债?
在第一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在寻找股东时应当以工商登记资料为准,无论真实的股权关系如何,在工商登记资料上记名的人就被视为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股东应承担的责任。这是因为工商登记属于商事登记,其就有较强的公示性功能,债权人足以凭此信赖记载人为真实的股东,所以应当由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记载人承担责任。至于真实的权利关系如何、是否发生记载人向他人追偿,则是由另外的法律关系来解决。
在第三种情况下,由于债务人在公司享有股权,此股权无疑构成债务人的财产,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主张执行该股权以受偿。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33条第3款的目的是保护第三人对工商登记材料的信赖,而不是用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来限制第三人,即不是说第三人只能信赖工商登记材料、登记材料中载明的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所以不能认为此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上记名的人可以凭工商登记“对抗”债权人从而债权人不能要求执行股权。在债务人对公司享有股权时,尽管没有在工商登记材料上记名,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执行其股权。
问题在于,如果上述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同时出现,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记名人和公司股权实际享有人各自的债权人均同时向其分别要求执行股权或以股权变价受偿时,在两方债权人间如何分配股权或股权利益值得考虑。笔者初步的意见是应当比较双方债权人各自对债务人信赖的先后和信赖程度的大小,试设想两种情况:(一)登记材料记名人的债权人先前并不知道债务人在工商登记材料上记名(即名义股东),而是后来核查到债务人在登记材料上有记名;(二)实际股权人的债权人在债权关系形成时就知道债务人在公司有股权,然后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可以认为前一种情况下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股权的信赖小于后一种情况下债权人的信赖,所以后一种情况下的债权人更值得保护,应当保护后面的债权人。相反,如果前一种情况中债权人的信赖自始就存在,而后一种情况的债权人信赖是后来才产生,就应当保护前面的债权人。
[1]刘晓光:“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8年11月8日访问。
[2]比如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向公司内某股东主张股权归自己所有,按照内、外部之区分此时应属于外部关系,在认定股东的问题上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但实际上两人间的股权争议未必一定应由工商登记来判断,而且往往不能由工商登记来确定。还有,公司的某实际出资人(非文件记名人)的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主张该出资人在公司中的股权,此时该债权人无疑属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如果此时按照工商登记上的记名来判断是否享有股权的话,出资人由于未在股东名册上记名,则将被认为不享有股权。债权人的主张无法实现,这极不利于保护该债权人的利益。
[3][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4]这种表述并不否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要优先购买,那可以视为合同不生效。
[5]朱光忠:“有限公司股权和转让问题研究”, 2009年2月6日访问。
[6]参见《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该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7]参见《公司法》第103条第4款,该款规定“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9]参见《物权法》第106条第3款,该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股权通常被认为是准物权,在规则上准用物权的规则。